由于我国《食品卫生法》第45条、第46条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前述系列食品安全事件中对违法生产企业(包括企业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在法律上较少疑义。假定我们并不质疑这些赋予食品生产销售者责任的既有规定的合理性的话,剩下的问题就是:这些规定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在事后惩罚之外是不是也有必要强化事先预防?而这些追问,就与对政府监管责任的追问有了重合。
不同于对违法企业责任的追究,当前对政府监管责任的追问激起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回应。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辩解理由之一是,这些事例中成为风险来源的某化学物质,根本不在国家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监测范围之内;——至于制订检测项目时为何未将之包括在内的解释则是:监管者又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在事发之前谁能想得到无良商人会将哪种工业用的化学物品加到食品中去?这老调,在苏丹红事件中响过,在三聚氰胺事件中响过,在新近发现的“染色馒头事件”中正在响。
这项辩护理由与当代风险社会中风险与知识(及无知)的复杂关系紧密相关。
风险,作为有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或者说不利后果可能发生的状态,本身就与不确定性相连。这种不确定性,从根本上说,源于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限性。就此而言,监管者以“无法预知”为由提出的自我辩护的确是“似乎有理的(plausible)”。
然而,以贝克、卢曼、吉登斯为代表的当代风险研究者已经注意到:现代社会中,不同于传统社会的新型风险恰恰产生于科技知识的极大增长之后;这就是说,现代社会中,知识的“增加”并不简单对应着确定性的“增加”,恰恰相反,“新知识”更有可能带来新的不确定性。我国当前食品安全事件中最典型不过地说明了这一点:没有科技知识的增长,哪里会有苏丹红、三聚青胺、瘦肉精和柠檬黄这些应用科技“人为制造”的化学品?没有这些化学品,当然也就不会有将因这些风险物质加入到我们的食品中而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