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理保留私力救济的空间
民事纠纷解决在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自我救济的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自我判断权、要求权和执行权。[26]依照民事行为“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私力救济只要不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用犯罪方式)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是可以做的。当然,私力救济中更多包含纠纷主体的朴素的正义感,[27]而且往往出现一时冲动下的私力救济。同时,私力救济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力量对比,因此人们对“弱肉强食”成为私力解决纠纷的游戏规则保持高度的警惕。这种担忧是应该的,但大可不必因噎废食。私力救济存在于法律的阴影之下,法律永远是私力救济的底线。就中国而言,特别是在国家力量远不能及的广大农村社会,私力救济可以消解绝大多数普通的社会纠纷。私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合理配置、交错运作,可以有效利用个人、社会与国家的资源与力量,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
(五)解纷机制的市场化与公益化并行
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工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等社会组织,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或者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它们构成纠纷的社会救济手段的主要成分。这些机构能否继续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主要取决于是否有社会需求,以及它们能否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事实证明,社会、尤其是广大的农村社会非常需要这些组织在解决纠纷方面提供法律服务。但不同的纠纷需要的服务是不一样的。国家不必也没有可能通过行政手段划定各种解纷组织的“市场份额”,而应当在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机制方面引入市场机制,让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在解纷市场上自行定位,提供多元化的解纷途径。国家可以提供优惠政策(税收、补贴等),鼓励面向农村社会提供价格低廉、善于运用“情理”、“习惯”、“良俗”等农村社区地方性知识解决纠纷的服务,刺激农村社会自我消解纠纷机制的生成。
纠纷解决机制的公益化,是特别针对弱势人群和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解决提出的。国家对于这一部分的社会纠纷,不能放任自流,而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保证纠纷得到合理解决。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公益化方式上,除了日益成熟的法律援助工作外,还可以探索多样化的途径。比如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公益性的纠纷解决工作。[28]
五、结语
“大调解”运动是政府试图通过组织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齐抓共管”、重振人民调解,协力解决纠纷,几乎完全依赖政府的制度供给。这场运动是在中国社会转型初期,纠纷呈现现实性与非现实性冲突并存的特征,原有纠纷解决机制失效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尚未形成之前,政府主导型纠纷解决模式是必要的,但从纠纷结构和纠纷主体选择解纷方式的理性角度看,纠纷解决问题将逐步回归社会自身,主要依靠社会自组织力量、配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消解,并非单靠政府力量可以“包圆”。如果“大调解”运动始终停留在靠政府力量推进层面,一旦失却政府的组织指挥和资金、人力投入,其持久性不容乐观。[29]政府在解决纠纷方面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无需也不应该过多介入一般的纠纷解决过程,而是集中精力解决政策性、公益性纠纷。“大调解”运动发展方向应适时调整,逐步将重心转向引导和帮助社会培育自治解决纠纷机制与能力上,包括在全社会树立和宣传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改善贫弱阶层的权利生态、鼓励和资助社区、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纠纷解决、维护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等等。
【作者简介】
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南京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全市‘大调解’工作基本情况的汇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联合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要求: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其成为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更加可靠的“第一道防线”。司法部的《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
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第一项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页133—134。
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15。
以农村土地权为例,对农民个人来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意义首先就是否定农民个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所以很少有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意识。其次,集体对土地的权利也是不稳定的,或者说不是永恒性的,因为国家有权征用土地。尽管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也给予补偿和安置,但是因为土地价格并不通过市场确定而是由国家单方决定,因此,农民在面对“命根子”即将失去的时候,却没有与国家讨价还价的能力。当农民认为国家所支付的费用不足以补偿其代价,不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和未来生存的保障,试图向国家提出利益要求时,却发现自己的要求因缺乏权利的支撑而成了“无理取闹”。由于没有平等对话的空间,也没有权利诉求的依据,农民的不满和要求往往被压抑。而且对于这样的纠纷,农民可以选择的解决途径是很少的。
参见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比如旧中国社会宗族调解的有效性就是建立在宗族组织的权威及人们对族规、风俗习惯的公认和遵守基础上的。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基于与传统习俗价值取向的吻合及当事人的共识。载傅郁林主编:《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07。
社会自我消解解纷的能力主要是指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即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或者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能力。
参见吴重庆、单世联:“经济发展与农村社会组织关系的变迁——广东番禺农村社会调查报告”,《开放时代》1997年第4期。
谭同学:“乡镇司法所的兴起、运作及其政治社会学解读”,载傅郁林主编,见前注,页112。
贺雪峰:《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转型时期乡村社会性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49。
有学者指出,在农村民主运动(如村委会选举)中,村民们的投票意向是模糊的,是一种被动式参与。另一种情况是,从个体自由意志出发,也许选择了某位候选人,但由于村民之间关联度低,缺乏一致行动的能力,从而使他们轻易怀疑自己单个人的投票会影响选举的结果,所以也不积极参与投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四处游说积极拉票,大多数村民都会给一个“顺水人情”,把选票投给拉票者。与其说这是“黑金政治”,毋宁说是“无政治的政治”;与其说是农民民主意识差的反映,毋宁说是农民社会关联程度低的结果。吴重庆:“村民自治的本土资源”。http://finance.sina.tom.cn访问时间:2001年12月29日。
吴重庆、单世联,见前注。
刘作翔:“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结构——对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法文化透视”,载刘瀚等主编:《社会转型与法治发展》,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页25。
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载傅郁林主编,见前注,页189。
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89。
“社会规范的片段化”是孙立平提出的概念,但是他没有解释这个概念的含义。我理解社会规范的片段化包括社会失范,也表达了多元规范之间各自为政,互相对立、不能融合的状态。
参见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这也可以部分解释“涉诉信访”,以及缠诉、缠访现象频发的原因。
傅郁林:“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现状与发展——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载傅郁林主编,见前注,页12。
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关于
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将大中城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定位为“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有学者评论:很难想象这种定位如何与法律服务的以营利为驱动和杠杆的市场化体制/管理模式相兼容。傅郁林主编,见前注,页15。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页18。
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页33。
参见周运清:“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有效实践”,《学习月刊》2005年第9期。
郭星华等人的实证研究表明,对于一般纠纷人们更愿意选择传统的社会网络调解。因为在一般纠纷中,当事人的损失不大,所以不会太计较社会网络调解不重视明晰双方权利的缺点。也正由于是一般纠纷,人们不愿意花费更大的成本,而社会网络的解决途径恰好具备这方面的优点。更重要的是,人们不会为了一个小的纠纷而伤害持续交往的人际关系,而社会网络的解决途径对熟人社会关系的破坏力最小,所以遇到一般纠纷人们更倾向于选择社会网络就是理所应当的了。参见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参见贺海仁:“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权利救济的现代话语”,《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参见徐昕:“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兼论报应正义”,《法学评论》2003年的5期。
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街道建“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工作室签订协议,每年出资12万,为辖区内居民购买专业化的调解服务。约定工作室承担街道40%的普通纠纷,且调解成功率要达到95%以上,90%的疑难纠纷,且成功率达到80%以上。(《方圆》2004年第7期。)当然,这种方式并非针对公益问题,而且需要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政府有钱和调解员有能力,但它为国家设立公益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据一线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士透露,大量的案件仍然涌向法院和信访部门,真正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并不多。一些地方基层调解组织为了应付检查而虚报解纷数量,领导者为了维持政绩睁一眼闭一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