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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格局的巨变不可避免导致社会的不适应,加上利益识别和平衡的制度化程度不高、不同价值取向的利益诉求缺乏沟通机制等因素,利益冲突理性解决的意识形态尚未在普遍意义上形成。因此,构建理性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仅仅关注制度和规则的建设,首先应当关注纠纷理性解决观念的培育。培育纠纷理性解决观念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在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社会观念。当然,适时的宣传具有促进作用,其中司法机关及各种解纷机构在调解和审判活动中运用纠纷理性解决理念处理纠纷,将对社会观念的形成起直接推进作用。


  

  (二)解纷手段的多元化


  

  社会利益的多元化、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社会纠纷的多元化,而且纠纷主体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是多元化的,这在客观上也要求社会具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说司法主要面对的是形成诉讼的纠纷,那么处于前三阶段的纠纷形式应当主要是通过纠纷主体自己解决和社会力量解决。司法并非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而且由于司法的程序性不可避免带来成本高、周期长、不一定能够发现真相、不一定能够在事实上彻底解决纠纷等等局限性,司法机能也因此是有限度的。[23]大多数纠纷的解决需要依靠司法以外的途径解决。司法只是最后的,且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途径。因此,一个完整的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包括自我解决、社会协助解决与司法解决等多元渠道。如果一个社会具有完善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可以避免诉讼案件数量过多以至于司法不堪重负。


  

  (三)以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为重点


  

  社会自我消解纠纷的能力问题说到底是社会自治力,即社会自组织的程度的问题。如前所述,分散的社会是不能产生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的。如何提高社会自治程度成为构建我国社会自我消解纠纷机制的关键。在社会迈向自治的初期,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但从长远发展看,自治主要依靠社会自己实现。以农村为例,当前的村民自治总的来说是由国家启动和主导的,属于政府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但是,农民与国家之间利益关系如今已经有了重大的调整与变化,乡村社会的基本利益需求已难以从正常的“制度性利益供给”中获得,这决定了农村村民自治不可能完全依靠政府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服务所等纠纷解决机构的发展历程说明,完全依赖政府力量建立的解纷机制,一旦政府提供的资源缩减或者枯竭,就会萎缩。国家可以逐步淡化其在推进村民自治中的政治和治理方面的功利化诉求,把村民自治视为村民重建乡村社会秩序,提高自治组织能力和自我消解纠纷能力的一场实践,并为乡村社会自组织形态的形成创造宽松氛围,而不宜过分干预,更不必包办代替。


  

  社会自治的基础在于社会成员对社区的认同和归依感。而社会对其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决定了成员的社区认同度,也是社区在解决纠纷方面获得权威的基础。比如有的地方农民自发地成立互助组,选举社区理事会,制定章程,以“议事恳谈会”的方式讨论决定社区重大事项,组织农民开展修路、水利、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成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组织,[24]也完全可能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作用。因此,地方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农业经济产业化和区域经济发展,鼓励、扶植农村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的成立与发展。凡是有助于农村社会秩序维系、不抵触国家法律的民间组织形态,就都应予以生存的空间。这些自治性组织可以充当农民利益的代言人,在信息沟通、市场开拓、交易谈判、维护成员利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这样的组织既能够体现民意、又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很快在农民中树立起威信。当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发生纠纷时,这些组织自然成为农民首先选择的解决纠纷社会网络资源。[25]农村自治组织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一个优势是,因为是“自己人”,它很容易成为纠纷双方交换意见和沟通信息的最佳渠道。这有利于纠纷在“不满”和“要求”等比较容易化解的阶段得到解决。而且因为通过这样的途径解决纠纷几乎没有经济成本或者人际关系代价,当事人的满意度会比较高,这对于及时而彻底地解决纠纷、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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