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解纷机构的市场化及其问题
80年代初期,在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逐步萎缩,基层解纷机构出现真空的背景下,一些地方基层政府探索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面向农村社会,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接待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自筹经费,自负盈亏。法律服务所收费低廉,贴近农村基层社会,在利用地方性知识和社会网络资源调解纠纷方面具有优势。这项工作得到国家的肯定,并很快在全国推广。与此同时,国家试图通过加强基层政府的法律服务职能来解决社会纠纷,在基层政府(街道、乡镇)设专职司法助理员,90年代中期设立司法所,处理民间纠纷,管理和指导法律服务所的活动。实际上,法律服务所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态度和支持力度。在许多地方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有的甚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三合一”。[20]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之间的特殊关系,使法律工作者在解决社会纠纷中所扮演的角色兼带有“政府官员”和“律师”双重色彩。调解不了的纠纷,法律工作者就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收取代理费。“官员”和“律师”的双重色彩为法律工作者调解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带来困难。法律工作者任职条件低,法律服务质量不高;一些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进入法律服务所,办人情案、关系案;收费不规范,加上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无须纳税,只需缴纳很低的年费,某些地方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上形成不公平竞争。2000年开始,司法部开始对法律服务所进行清理整顿,明确其性质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的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将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脱钩改制,推向市场。改制后的法律服务所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自我调整,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使得各地法律服务所发展不平衡。在浙江、江苏南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法律服务所面临被市场淘汰的处境。法律工作者纷纷努力通过司法考试,争取早日加入律师行列。而一些经济很不发达的地方,案源稀缺,几乎是律师不到之地,法律服务所的运作基本上仍然依赖政府支持。在经济发展一般的大多数地区,律师不愿受理的小额财产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成为法律服务所主要的业务。
法律服务所从自发产生到今天,其兴盛与衰落与政府的积极推广与整顿、抑制的政策变化直接相关。如果说财力不足、人员素质较低、法律知识和技术的劣势限制了法律服务所在解决纠纷方面的有效性,那么对政府直接或间接的依赖性则是制约其发展的硬伤。如今失去了政府的财力和人力的支持,“只给政策”,[21]像法律服务所这样的纠纷解决机构将面临市场的大浪淘沙,不能适应者终将无法摆脱自生自灭的命运。
四、转型时期纠纷解决机制的立体构建
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特征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要求在构建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着重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一)解纷观念的理性化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的调节、控制或整合主要是通过理性地设计行为规则,依靠各主体理性地遵从这种规则,并运用这种规则解决矛盾和纠纷来实现的。[22]社会纠纷解决的理性化不仅需要制定一套识别和平衡利益的标准和制度,还需要社会成员拥有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理性的解决纠纷观念包括以下内容:(1)社会成员拥有依据遵循规则厘定权利义务的意识。(2)社会成员认识到利益的可计算、可比较、可交换、以及可补偿性;(3)社会成员愿意通过讨价还价、相互平衡的方式解决纠纷,即自律、宽容和共存的理性诉求。这样,当利益冲突发生时,人们才可能使用相同的概念、遵循同一标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当这样的利益识别标准和制度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时,其裁判的合法性才具有社会基础,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才具有权威,司法这个社会正义的“再生产装置”才能够发挥创造新秩序和社会整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