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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

  

  其次,社会缺乏共同体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在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国家总体性意识形态长期充当社会行为规范和整合工具,致使道德、习惯、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几乎萎缩消亡殆尽。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权力从一定程度上退出了社会。在生产、消费、文化及其他私人生活等诸多领域,国家总体性意识形态不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法律的制定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加上移植的背景,在社会中并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改革后民间宗法礼俗回潮的苗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的社会控制力在乡村的“强弩之末”状态。但是,宗族等旧的民间解纷机制并没有复生。因为此时农村生产秩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农民以户为单位被置人新的市场秩序中,在生产中事实上是单个的个体,让农民回到宗族等传统的生产互助的模式当中去也已经不可能。而且毕竟经过三十多年政治洗礼,其所赖以存在的传统的道德、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等基本上被摧毁,加上利益动机和经济标准无可置疑地成为社会生活准绳,特别是对于拥有纯粹现代文化的青年一代来说,不再全面认同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文化观念等因素,民间宗法礼俗并没有成为乡村社会生活的主流秩序。[13]社会转型出现的新型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人们的交往行为往往在既无习惯规则又无法律规范的状态下运作,出现纠纷与冲突的几率很高,而解决纠纷的规范缺失。因此有学者指出,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处于一种“多元混合秩序”。[14]秩序多元的另一个侧面就是社会规范的失效,或者某种程度的“失范”状态。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无法依托共同遵循的社会规范达致纠纷解决的目标。


  

  社会自治程度较低和失范状态,决定了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低下,使得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构进行社会调控,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15]当纠纷出现时,民众更愿意向政府、司法机关等公共机构寻求纠纷解决途径,以至于上访、信访和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公共机构不堪重负。


  

  (二)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弱化


  

  共和国建立后,国家通过一体化的社会改造和建设,使得城乡社会成为嵌入整个“民族—国家”的组成部分。国家为了将乡村社会纳入自己的整个现代化蓝图中来并对其实施改造,在摧毁旧中国社会中的宗族调解等社会纠纷机制的同时,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作为对社会进行管理的一种调控机制。经过国家几十年的建设,形成了深入城乡基层社会的人民调解组织,与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调解一起构成一个严密的调解网络。多年以来,人民调解组织不仅在人、财、物各方面主要依靠国家供给,而且在解纷手段方面主要依靠政治话语进行“教育”、“疏导”,曾经解决(包括压抑)了社会纠纷的大部分,[16]在实现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改革开放政策推行以来,社会在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变化对人民调解发生了深刻的影响。首先,市场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纠纷主要是以经济利益争议为内容的纠纷,人民调解主要依据政策、政治意识形态和行政命令调解纠纷的手段基本失效。其次,调解组织的权威被削弱。随着国家权力逐步从社会政治生活中撤退,人民调解组织失却国家权力支撑和对国家法律的准确把握,其权威性受到很大削弱,其组织也迅速萎缩。可见,在新的历史时期,单纯依靠政府力量无法保证人民调解的有效性,也很难长久维系人民调解的活力。当前“大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这一点。


  

  (三)诉讼解决途径常常引发新的冲突


  

  社会失范使法律和司法作为新秩序的生产装置被社会寄予高度的期望。大量的社会纠纷涌向法院,司法陷入了超负荷状态。社会规范的片断化,[17]加上法律因其移植背景而合法性不足,导致法律与司法的社会支持度不高,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差强人意,部分纠纷当事人即便经过法院处理也没能形成沟通和妥协,[18]有的当事人还把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作为冲突对象,把矛盾转向法院。[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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