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欧盟。近年来欧洲内部大量发生的非法移民、洗钱、贩毒、跨国违法犯罪等问题,要求扩大欧盟的权限以应对,由于很难扩大欧共体的权限,欧盟决定在第三支柱的框架下建立欧洲自由、安全和正义[34]空间,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在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新建立的欧盟将其关注的重点由经济扩展至司法与内务合作在内的其他一般政策领域,并开始在第三支柱的框架内(以政府(国家)间合作的方式进行的司法和内务方面的欧洲合作)[35]开展同吸毒、国际诈骗做斗争、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以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以及其他严重的国际犯罪为目的的警察合作等刑事合作与协调,这标志着欧盟框架内刑事内容的制度化。
1999年施行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以下通常简称“阿约”)更是将第三支柱的司法与内务合作的一部分明确具体为刑事领域的警察和司法合作,并独立成为欧盟的第三支柱。阿约加强了对刑事法的规定,标志着欧盟刑事政策的形成。阿约规定,联盟的目标是通过采取成员国间的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共同行动,以及通过预防和打击种族歧视和憎恨外国人的行为,为公民提供一个在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内的高水平的保护。上述目标通过警察和司法之间的更紧密的合作,并通过促使各成员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立法接近一致,采取预防和打击有关严重犯罪的合作行动予以实现。需要强调的是,阿约明确提及了对刑事法的直接协调问题。[36]阿约还将申根协定纳入欧盟框架内,作为欧盟的既有成就。阿约并规定,要采取共同行动“逐步制定措施以便设立关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关于适用于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和走私毒品的惩罚标准的最轻徒刑的规则”。阿约还将司法和安全问题的很大部分以及所有的避难和移民问题转移动到共同体领域。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阿约关于申根成果的议定书将“一罪不二罚”(non bis in idem)的原则纳入欧盟法中,也为欧盟共同刑法的发展播下了种子。
1999年欧盟政府间会议推出了为期5年的建设“自由、安全和正义空间的坦佩雷计划”,内容包括相互承认刑事裁决;在联盟层次预防犯罪[37],在与犯罪做斗争中加强司法合作[38],以及与特定的跨国犯罪做斗争等。决定最迟在2004年建设成欧洲自由、安全和正义的空间。[39]欧盟通过其刑事规则的法律形式既有传统的条约、也有由欧盟机构通过的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规则(条例)和指令,但更多地适用于刑事领域的是由阿约新创立的专用于协调刑事法律的框架性决定[40]和决定[41]等等,尤其重要的是框架性决定。总的来说,欧盟在此领域取得了相当的进步。刑事方面的合作在欧盟部长理事会的工作日程中正变得日益重要。
美国2001年遭受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以及后来2004年3月11日在西班牙发生的恐怖主义爆炸事件彻底改变了欧盟对刑事司法合作的态度,为了有效打击恐怖、有组织犯罪,欧盟必须加强各国司法协助的有效性。2002年2月28日欧盟理事会出台了一个欧盟内部政治协议,内容涉及对欧盟区域内执行冻结财产或证据因素的裁决的执行。欧盟部长理事会设立了欧洲反恐协调员,负责监管外交和内政的工作。[42]此外,决定将欧盟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反恐合作联系起来,并决定改善欧盟国家间警察合作,包括在2004年实施欧洲逮捕令(通缉令),等等。欧洲逮捕令使一国司法机构可以直接将被逮捕者移交给另一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其他一些促进刑事合作的计划也正在进行。
跨国的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也使欧盟加快了在一些重大的共同安全领域实行统一实体刑法。《尼斯条约》确认在必要时应使成员国的刑法规则相互接近,“在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毒品走私犯罪领域,逐步采取措施,以建立在刑事犯罪的构成和适用刑罚方面的最低(共同)规则”[43]此外,欧盟部长理事会2001年5月28日通过了“关于打击诈骗和伪造现金以外的其他支付手段”的框架性决定;“9.11”恐怖事件后的2002年6月13日,又通过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框架性决定,2002年7月19日通过了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框架性决定。欧盟共同刑法所管辖的领域不断扩大。[44]
二、欧盟刑事一体化的前景
欧洲刑法在促进区域内部各国刑法的趋同,确定欧洲刑事政策,限制国家刑事专断权,严密对犯罪的打击,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促进合作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45]但是,虽然区域刑法由于若干原因,与在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刑法相比,更容易得到发展。但是,面对在欧洲的跨国犯罪和针对欧洲的犯罪的增加,由于各国刑事管辖权的分割,在刑事合作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人们往往将之形象地比喻为:欧盟是“犯罪的天堂”,因为在欧盟所有的人(包括罪犯)和物都可以自由流动,唯独法律和司法官不能,更不用说预审法官了。对于这一司法合作的阻滞,尤其是在与洗钱犯罪做斗争中所遇到的问题,欧洲若干国家从事侦察工作的司法官从1994年起即加以揭露,1996年由负责反腐败工作的司法官们所做的“日内瓦呼吁”影响更大。[46]在刑事领域的警察和司法的水平合作所存在的障碍,一是各国在很多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二是,即使缔结了有关合作的条约,但实施起来还是非常复杂,效率低下。所以,欧洲在现有的基础上寻求突破的想法一直没有中止。这就导致了建立欧洲司法区的主张。我们可以从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法典》草案的制定和欧盟宪法的发展了解欧盟刑法对现有合作模式的突破和发展的趋向。
(一)、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法典》草案――迈向欧盟共同刑法的尝试
在欧洲范围的跨国犯罪由于欧盟的自由流动政策和申根协定等所创造的无国界的便利而大大增加,针对欧盟的犯罪也在增加,而由于刑事法领域是国家主权的敏感范围,在追究犯罪方面的难度却依然存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为欧盟的超国家机构和民意代表机构所十分关注的事项。鉴于国家间合作的种种困难,欧洲寻求突破。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都希望设立一个新的机构,以便最为有效地指挥侦查和起诉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的犯罪活动。受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的委托,为了解决以刑法保护欧盟财政利益的问题,以巴黎第一大学教授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Mireille Delmas-Marty)为协调人的欧盟各国著名刑事法学家从1995年起经过认真细致的研究,于1997年提出了关于保护欧盟财政利益[47]刑事规定的《法典》草案(Corpus Juris)。[48]草案共35条,涵盖了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保障)的内容。专家组认为,各国之间的水平合作不足以有效地保护欧共体的财政利益,应当在最高的层次上通过设立欧洲检察院以加强垂直合作。该草案建议在欧盟设立作为独立司法机构的欧洲检察院(此机构源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由欧洲检察长和设立在各国的检察官代表组成,统一在欧盟领域负责对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8种犯罪[49]进行侦查和起诉。但草案并不建议设立欧洲刑事法院,而坚持应由欧洲检察院将犯罪交予成员国国内法院审理和判决。欧洲检察院将突破原有国别的限制,将欧盟各国的整个领域视为一个司法区域,欧洲检察院在此区域对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8种犯罪有调查、逮捕(通过欧洲逮捕令)、起诉之权,从而越过了传统的司法协助和引渡等办法。为了监督欧洲检察院的权限,又建议规定在各国设立自由法官或者预审庭(来自当事人主义模式)。除了规定了8种侵害欧盟财政利益的犯罪构成和惩处(罚金和徒刑)的内容之外,《法典》草案还规定了有关的诉讼原则,[50]并规定对证据的采集应通过对抗式的交叉询问(源于当事人主义模式)等。[51]对于《法典》的解释、欧洲检察院的纪律惩处事项和涉及案件争议管辖权的问题,则建议交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负责处理。这一草案,是在综合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优点的基础之上,吸收了各国的法律的精华所制定的,在国际刑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它抛开了国家之间的传统的合作模式(司法协助、引渡等),而选择了基于整个欧洲区域的刑事干预模式:欧洲逮捕令、欧洲区域侦察行为、对被捕人的移交等。虽然《法典》草案的35条规定只是针对几种犯罪而起草的,但已具备了欧盟未来刑事法包括刑法和刑诉法的雏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