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护运动在全球的兴起,尤其是区域性人权文件的通过和区域人权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促进了区域刑法的发展,[22]欧洲的情况尤其如此。欧洲人权法是指欧洲所有保护人权的国际文书及其监督机制和实践的总括,其中于1950年11月4日签署,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在其中占据了核心位置。该公约生效以来,欧洲理事会又推动了公约的14项附加议定书的签署,补充了公约规定的权利,完善了人权的实施机制。公约承认了若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主要是包括人身权(不受酷刑和非人道待遇,不受奴役权)、人的精神权利、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诉讼权利(公平审判权)等等。公约并非仅仅与刑法有关,但与刑法的关系极大。明显的例子是,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刑事方面的。[23]公约有许多刑事政策方面的内容,如1950年通过的公约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对其罪行定罪后执行判决时除外,也即法院仍可依法判处罪犯死刑。1983年通过、1985年生效的公约第6号议定书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2002年生效的第13号议定书更进一步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包括战争时期)废除死刑。
欧洲人权公约的不同寻常之处在于它规定了成熟和有效的公约保障机制。个人认为有关国家侵犯其公约保障的权利的,在用尽国内救济程序之后,均可以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法院如果认为被告国家的有关当局所做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公约,并且缔约国当局只许可对上述决定或措施的后果予以部分补偿时,则法院还可以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国家对申诉人给予金钱上的“公正的补偿”。法院的判决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24] 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相比,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监督执行工作开展得相当有力。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办理大量个人申诉,不仅解释了公约的条款,发展了一系列不同于成员国法的法律概念(如“刑事方面”、“国家评断余地”等)和原则,而且通过司法手段在整个欧洲强有力地保护人权。个人与国家,特别是个人直接与其所属国就违反人权的情势“对簿公堂”,这无疑是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在国际人权法治化和司法化方面迈出的一大步。[25]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对案件当事国有效,但其实际影响超过了个案。法院的判决作为泛欧的宪法判例整体,影响着国内法院的判决。虽然从法院判决的效力上看,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仅是对国家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诉讼,其判决对成员国仅具有宣告的效力而无法强制执行,但事实上各成员国却通常自觉执行法院的谴责其违反人权的判决。有的国家修改了原有的立法或通过了新的法律或条例,以避免被法院再次判决谴责;有的国家改变了国内法院的判例;有的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瑞士、卢森堡、比利时和波兰等走得更远,规定在人权法院做出判决后,可以该判决为理由要求国内法院修改其原有裁决。作为对法院判决的回应,欧洲理事会的46个成员国改革警察秩序、刑事机构、行政机关、司法程序(如加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保障迅速得到审判的权利、加强辩护权、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利、明确证据规则等等)、[26]以及其他重要的公共事项;成员国按照法院的判决,还对个人所受的损害予以赔偿。法院通过其审判和法律解释工作,很好地发挥了对违反人权行为的矫正和预防的作用。[27]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例在禁止对面临死刑危险的被告人予以引渡等方面尤其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除了欧洲人权公约之外,欧洲其他人权文件和机制还有欧洲反酷刑公约及其巡访制度、欧洲社会宪章和其集体控告程序[28]、欧洲反歧视公约等等。在欧盟方面有欧共体法院通过判例所创造的一系列人权保护规则,[29]和2000年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等一系列政治性的人权文件。欧盟基本宪章虽然尚未具备正式法律效力,但已经逐渐对欧盟各国和欧盟的有关机构发挥了相当的影响力,具有了软法的特征。[30]
(三)、欧盟法有关刑法的内容
欧共体法是具有超国家因素的法律,它对刑法这个各成员国主权领域内的事项并无管辖权;而且欧共体最初作为经济性区域国际组织,也对刑法问题长期未予重视。但是,如果分析起来,欧共体法也是具有一些刑事方面的因素的。欧盟法的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了欧盟第一支柱欧共体法的内容,还包括欧盟第二支柱外交与安全政策和第三支柱警察与司法合作的规则。下文将分别对欧共体和欧盟框架下有关刑法的内容做一分析。
1、欧共体。欧共体框架下有关刑事的内容可以分为3个方面,一是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了对违反欧共体法的行为,如违反自由流动或者竞争法的行为,应当处以罚金和滞纳金,虽然这不是刑事性的,但却是惩罚性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的执行,由不同的机构进行。但欧共体委员会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在竞争领域,从20世纪60年代起,欧洲委员会即拥有调查权和处罚权。欧盟委员会下设的反欺诈办公室(OLAF)在调查来自成员国和欧盟机构的侵犯欧盟财政利益的活动中,就显示了日益重要的作用。[31]二是共同体规则和判例对国内刑法施加了影响,因而对其起到了协调作用。如欧共体的二级法律可以协调国内的行政处罚。成员国根据欧共体指令做出国内刑事或行政规定,对犯罪予以惩处[32]等。此外,欧共体法院也在统一各国刑法规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欧共体法院通过对国内法院惩罚的适当性的监督,保障了欧共体目标的实现,也起到了协调国内刑事政策的作用。欧共体法院并且要求欧共体成员国对违反欧共体法,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的行为惩处的严重程度应与国内惩处类似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即“视同原则”)。[33]欧共体法院还通过创立“法律的一般原则”的方式,强调应将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原则适用到国内法的程序中。三是设立了针对欧共体的犯罪。如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的犯罪。这种犯罪构成了真正的欧共体刑法。欧共体已经通过制定条约、通过指令和规则(条例)等方式,开展了对打击侵害欧共体财政利益犯罪的刑事规则一体化的进程。1995年7月26日通过了《保护欧洲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条约》,但该条约由于没有获得足够数量国家的批准,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