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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解构

  

  更有甚者,在权力骑虎难下的时候,民意有时已经成为权力的台阶。让我们再回顾一下佘祥林案件:在决定佘祥林命运的关键时刻,姚岭村220名村民写的联名信送到了湖北省高级法院,要求“从重从快枪毙佘祥林”。审委会上,湖北省高院的领导明确表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们断案的出发点。法官不要考虑‘民愤’,法律也不能听从‘民愤’,省高院的法律文书不能被‘民愤’左右。”[40]1995年1月10日,湖北省高级法院签发了编号为“[1995]鄂刑一终字第20号”的《退查函》,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重审可见,佘祥林案件中的民意问题最初是被审慎对待的,民意也被司法者所理性审视。因为刑事司法和民意立场的不同决定了妥协也较为艰难。但是当第三方的权力介入之后,因为其与二者之间关系的非冲突性,其协调能力便显得游刃有余。佘祥林案件发展到后来就印证了这样的逻辑。在多次退查之后,1996年12月15日,荆门市检察院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移交京山县检察院起诉。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法院。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11年。


  

  从案件管辖级别的变化,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一些端倪。佘祥林案件最后的二审认定:“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1998)荆刑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相对应的法定刑首先就是“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如果一个“杀人犯”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没有任何从宽情节,显然首先选择的即应该是死刑或无期徒刑,也就是说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一审,这也是为什么最初该案件由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的原因。只是后来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司法程序已经进退维谷的情形下,作为第三方力量的政法委出面了。1997年10月8日下午,关于佘祥林案的协调会在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五楼会议室召开。组织者为荆门市政法委,荆门市中院、荆门市检察院以及京山县政法委、京山县法院和京山县检察院的负责人均到席参加。荆门市中院出具的《关于发现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判决错误以及依法纠错的有关情况》一文指出,此次协调会决定对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降格处理,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从而避开高院作为二审环节,且由于不能判处死刑,从而又避开了死刑复核这一环节。这里面显然让人感到了消化案件的踪影,看到了权力协调的痕迹。实际上最终对于佘祥林案件的处理,民意已经不再重要,而是权意的肆意妄为,但却美其名曰“顺应”民意。


  

  笔者并不否定民意的存在,但是在一个缺乏多元化民意形成的环境中,在一个缺乏民意的正确表达渠道的条件下,虽然民意可能代表了真实意愿,但其并不具有全面性,也正是因为如此,如果顺从了所谓的民意,法律的内涵就会被扭曲。而在司法独立缺失的状况下,这种不全面的民意又反过来同样被扭曲。因为无论是法律还是民意,都缺乏真正的捍卫者。只有法官成为司法的实质主体,法院的克制服务于法官的能动,其他的权力受制于司法机关的能动,司法权力才有了捍卫法律的资本。


  

  在民意一元化和法官缺少能动性的情形之下,整体化的权力必然缺少克制,司法由于对一元化民意的惧怕,因此也只能选择屈从。而最终常见的结果就是第三方的权力可能通过与所谓的民意达成一致,压制或顺应法律的正当行使,或者反过来,权力以法律的名义来压制或顺应民意。不论如何,权力都成为一种主导,即便是权力可能出于高尚的动机,即使有时确实也会出现一些好的结果,但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冤案的屡屡发生已经演绎了这一结论。


  

  更为重要的是,民意有时会和整体化的权力产生对立,在这个时候,如果民意能占据上风,或许还可能证明整体化的权力和民意的互动过程中,民意是主导的。但是事实往往不是这样,因为对立一旦出现,民意不是在为权力粉饰太平,而是质疑权力适用的正当性本身,所以为了维护权力行使的“正确”性,民意可能就被忽视甚至被“仇视”。例如在王树红一案中,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10月10日以涉嫌“强奸杀人”被批捕,丘北县检察院向文山州检察院移送起诉。文山州检察院受理后,发现该案存在大量疑点:①没有死者身体提取的遗留物(精斑)和王的血液(DNA)对比鉴定(后比对结果发现不属同一人);②关于作案工具的供述前后矛盾;③王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无法认定,关于此点,磨依村村民写有联名信,证实案发当日王在村里放牛。于是,州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先后两次把《提请逮捕书》退回丘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即使在这样的事实面前,犯罪嫌疑人仍然被羁押,只是到了真凶落网不久后的2003年7月1日,王树红才被送回家。此时,他已被无辜羁押达299天。在这个案件中联名信实际上已经不是简单的民意表达,而是带有证据的性质,但即便如此,信件仍然没有得到重视,归根结底,因为民意的指向与权力的指向发生了冲突,自然就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了。


  

  五、余论:坚守法律信仰


  

  刑事司法过程是一个坚守罪刑法定和贯彻疑罪从无的过程,此时作为司法者坚守法律信仰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朱子语类》中指出:“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其要只在得人。若是得其人,则法虽不善,亦占分数多了;若非得其人,则有善法,亦何益于事?”法制的完善只是字面上的,错案出现后固然需要制度的亡羊补牢,但人的因素也同样应当被强调。因此,伯尔曼才强调,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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