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显然和刑法的刚性存在显著差异,根源在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律的法定化、规格化、明确化,司法者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内涵,尽管存在着解释的权力,但是这种解释不能超越规范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刑法以及刑法适用的要求是刑法规范的明确化,防止由于刑法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国家权力的随意性。而民法规范则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也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往往会导致一种“合法”的权利滥用。
2.公序良俗原则认可民意在民法中的间接表达,刑法则排斥习俗。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许多国家民事立法上都有明确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国家立法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的各种规范,因此以公序良俗为标准弥补立法的缺损。[32]所谓公序,实际上就是在社会公众认同下的公共秩序;所谓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民间社会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没有进入法律视野的日常的社会交往范式。因此,所谓公序良俗显然也是民意的来源。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而是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替代,但其内涵与公序良俗实质一致,并在民事司法判决中得到具体适用。如2001年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其实是第三者接受遗赠案)中,被继承者将自己的遗产赠与了第三者,配偶方在其死后拒绝交付,被第三者方起诉。这一案件经过媒体的频繁报道之后,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被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判定“二奶”败诉。这样的判决显然和民意的主要倾向是一致的,民意的要求在判决中得到了体现。而这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可想象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决定了对习惯法的排斥,习俗或许会成为一种量刑的情节,但仅仅是一种酌定情节而已,对于刑事责任并不能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一旦习俗在刑法中具有决定性,刑法的确定性就丧失了,刑法必将滑向恶法的渊薮。
3.基于上述民法与刑法基本价值的区别,在司法过程中又出现了一系列具体构造的显著差异。其中最突出表现在证明规则上。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就是事实的证明和法律的适用问题。在刑法中,因为可能最终涉及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所以慎刑成为一个主要特色,犯罪的证明标准自然应当比民事诉讼证明更为严格。譬如,在英美国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被归结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被归结为盖然性优势(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等。为什么刑事证明标准要明显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呢?其缘由一目了然。错误的刑事判决是对于底线人权的严重侵犯,也正是因为如此,哈兰大法官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认为刑事案件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是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表达。
我国《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从而明确了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优势适用原则。如何确立一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要求法院结合具体情况,然而何为具体情况并不明晰,法官的能动性以及民众的意见便开始具有发挥的空间。例如,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
原告李某持一张被撕成几半且泡过水后又粘在一起的借条,起诉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答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条已当着原告的面撕毁丢在自家的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被告不在家,将借条捞起。对于借条被撕毁后丢失在被告家水槽里,并由原告于次日捞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去被告家讨账未果,借条被被告抢走撕毁丢在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机捞走,故被告并未偿还2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提出了另外一个版本的事实:原告去被告家结算欠款,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当面销毁借条后随手丢在自家的水槽里,后被原告偷偷捞走。[33]
双方提出了相反的主张,但均没有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后承办人通过调查,走访当事人在当地的诚信程度来确定证据的盖然性优势,实际上民众的看法就影响到了法官的心证。而在刑事证明规则方面,在冤案屡屡发生之后,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痛定思痛,致力于各种规则的完善。两院三部最近通过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死刑案件的认定作出了更加专业化的规定,其中对于违法证据、意见证据、证据复制、直接言词证据进行了规定。该《规定》至少表明:其一,刑事案件证明要求日趋严格,且这是关闭冤案之门的锁链。其二,认定犯罪的基础就是证据本身,其他因素不应被强调,其他权力或声音也不应介入。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司法固然应当追求实体正义,但亦应当重视程序正义,并且不再局限于口头上,而是落实为一种行动的规则。如果该《规定》最终确实落实到了实处,民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生存空间就会受到极大的压制。
4.在刑罚权不能让渡给被害人的情形下,如果将刑罚权让渡给民意是无法想象的。在民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民事权利诉求是可以放弃的,这实际上是一种让渡。权利人的这种主导性决定了法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放弃的可能,更存在妥协的空间,甚至在以定纷止争为目标的思维中,这种妥协还是被鼓励的,这是民事调解存在正当性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