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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

  

  审计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所显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审计执行的实质是运用审计手段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这一执行措施的必要性在于,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一旦预见到行将败诉,就采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方式来逃避执行。对这样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开始时往往难以确定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能够有效地追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去向,发现被抽逃的资金或者被转移的财产。通过审计,即便最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以使债权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实际状况,从而消解债权人对法院的误解。[29]


  

  公告执行,是指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不履行债务的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广而告之,或者用在公共场所张贴告示的办法将其曝光。债务人名录,是指法院将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的名单在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限制其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责令其清偿债务的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是指法院对一方面声称无力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实施高档消费行为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令,禁止其住高档宾馆酒店、购买高档生活用品、外出时乘坐飞机、火车卧铺等高消费行为。


  

  采取上述措施,目的在于加大对债务人的压力,迫使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这些措施虽然不是直接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设,但对发现被隐匿的财产却具有积极作用。因为在法院采取以上措施后,被执行人欠债不还、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被公之于众,被执行人的行为因此会受到周围群众的监督,法院会由于群众的举报而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公告执行与债务人名录是相近似的执行措施,其方法都是通过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曝光,迫使其偿还债务。法院在采取这两项措施时,往往还附加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命令。《草案》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的措施。”这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在借鉴执行实践的成功经验。与限制出境相比,限制高消费虽然在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30]但我国已经有不少法院在采用这项措施,并在一些案件中获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时间的推移,采用这一措施的法院会不断增加,法院在这方面积累的经验也会越来越多,所以也可以考虑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把这项措施上升为法律。


【作者简介】
李浩,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页;(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概况》,白绿铉译,《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英国从1998年起就开始全面反思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司法大臣办公室经过5年咨询和评估后才提出该报告。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6~402页。
“零点行动”、“假日行动”是指执行人员为了找到长期在外躲债的债务人,不得不在深夜、中秋节、春节等节假日守候在债务人住所的周围,以乘其不备,将其找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得太短,当事人中一方为单位的只有6个月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的也只有1年的期限,这导致了一些债权人明明知道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申请强制执行也不会有实际效果,但由于担心超过申请期限,还是不得不提出申请。在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中,将要对此作出修订,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比如,修正草案规定的期限是3年,经人大常委会第1次审议后法律委员会又将其改为2年。在笔者看来,还是原先的3年更为合理和恰当。
由于信息不对称,有相当一部分债权人难以确切地把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无法区分债务人究竟是有能力履行还是的确不具备清偿能力。在此情形下,债权人通常会抱着宁可信其有的心态,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
(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2~373页。
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曾在节目中报道过上海的一起执行案件,在该案件中,债务人欠债权人20多万元货款,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多次找债务人谈话,当债务人都信誓旦旦地对法院说,由于市场变化,自己做生意亏了本,实在没有钱付款。如果自己有钱,这点钱早就付了,决不会有劳法官一次又一次地登门。后来,法院根据群众的举报,在一家证券公司查到了债务人的股票并予以扣押。法院再次找债务人谈话,债务人仍然坚持说自己是实在无钱付款。当法院告之已查获其股票时,债务人的态度立即发生巨大转变,不仅表示立即付款,而且一再承认错误,请求法院宽大处理。
在执行实务中,一些案外人虽然实施了帮助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却未被追究法律责任,其原因正在于法院无从发现债务人原先是有财产的。
拘押的期间最长可达6个月。债务人被拘押后,如果进行了代宣誓的保证,法院将释放债务人。
参见刘健:《德国强制执行制度浅窥》,《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
参见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的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参见杨浙京、彭海鹏:《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设立举证责任的思考》,《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把由此引起的不利裁判结果判归对该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在强制执行中,债权人未能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法院既不能不受理执行申请,也不能因此将执行不能的责任归咎于债权人。
这些民间的调查机构实际上是侦探事务所,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实际上是私人侦探所做的工作,但由于我国至今还未将私人侦探合法化,这些调查机构都很忌讳“私人侦探”这一名号。其实,私人侦探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私人侦探的存在有助于法律的实施,我们与其采用消极的“禁”的方法,不如一方面将其合法化,另一方面将其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例如,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在2002年91个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三种方式中,只有7.6%属于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其中申报不实的占26.8%。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的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页。
《草案》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强制措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人民币1千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人民币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但对拘留的天数未作修订。
加大对虚假申报财产的债务人的处罚力度,可以说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一致意见,无论是在杨荣新教授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中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中,对虚假申报者,都规定了可以处3个月以下的拘留。
同前注,童兆洪书,第302~306页。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15日第4版、2004年4月14日第1版、2007年2月26日第4版。
参见陈海滨、张杰:《宁波被执行人财产无处可藏》,《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6日第2版。
参见李、高万泉:《上海推行执行案件专人财产查控制度》,《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3日第1版。
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有律师代理的,也可由法院发出调查令,让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前去调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把调查令引入执行制度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四年来,婺城区法院在执行阶段共签发调查令629次,根据律师调查情况及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共查封、冻结、划拨执行款近千万元,结案517件,成功率达82.2%。参见余建华、金婺城:《四千份调查令发出之后》,《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4日第8版。
在执行令中写着:“法兰西共和国,以法国人民之名义,兹通告并命令任何司法执达员依此令将本判决付诸执行,命令所有的大审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给予协助,命令所有的公共力量指挥人员与官员在受到合法请求时给以有力支持”。
参见(法)让文森、(法)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杰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55条规定,法院执行员在执行法院判决时提出的要求对苏联全境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审计执行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法院能够获得被执行人真实的财务资料,而那些对被执行人不利的财务资料,被执行人显然是不愿意主动交出的,因而,法院往往需要通过突袭式的搜查来获取这些资料。如果应当搜查而未搜查,审计执行就会无法进行。
申请人在请求法院采取搜查措施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明符合搜查条件的证据,即提供表明被执行人很可能隐匿财产证据。
在执行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会认为是由于法院未积极采取执行措施才使得自己的债权迟迟未能得到实现,当审计结果表明债务人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也就不会再误解和责怪法院了。
对高消费行为的类别、范围在界定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困难,发出限制令后监控被执行人的行为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但这些问题并非完全不能解决,更何况限制高消费令的作用主要在于它对被执行人所产生的巨大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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