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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

  

  当然,调查工作难免会加重法院的负担,增加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支出。[23]但是,这一增加是完全必要的,如果我们真的想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话,强化法院的调查是当下能够采取的可以收到立竿见影效果的措施。至于调查所花费的差旅费等费用,可以由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预交,执行成功后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肯定是乐于预交这笔费用的。


  

  (三)强化协作机制


  

  要想有效地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单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乃至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对于协助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作了规定,但仅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收入时,债务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221、222条);法院在要求办理证照转移手续时,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230条)。按此规定,有义务协助的仅是债务人所在单位、金融机构和办理证照的机构。


  

  其实,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在法国,在强制执行前要由作出裁判的法院的书记员在判决等法律文书上加盖执行令。执行令等于是国家元首向全国的公共力量发出的执行命令或者协助执行的命令。[24]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国家有义务对判决与其它执行根据的执行予以协助,国家拒绝给予协助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负责执行事务的执达员可请求公共力量给予协助。法国还要求共和国检察官关注判决和其他执行根据的执行。在执达员经过努力,搜集债务人的情况仍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根据执达员的请求进行必要的努力,查明债务人以其名义设立账户之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在检察官进行上述调查时,国家、地区、各省、市镇的行政部门,由国家、地区、各省、市镇的行政区准许租赁或受其监督的企业,受行政机关监督的各类机构与组织,必须向检察院通报要求提供的情况,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进行对抗(第11、12、39、40条)。为了查找债务人,法国甚至授权检察官要求警察机关和宪兵机关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25]原苏联和现在的俄罗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全国所有的机构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2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5条第3款规定,在搜查中,“执行员在遇到抵抗时,有权使用武力,并且为此目的,可以向警察机关请求支援。”


  

  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协助执行的范围规定得太小,这显然不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在此次对执行程序的修订中,应当把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尤其是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协助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义务,税务局、工商局等行政机关有协助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


  

  (四)充分运用搜查手段


  

  尽管现行法规定了搜查这一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法,尽管立法者在规定这一措施时对其抱有很高的期望,但在执行实务中,由于搜查可能会引起被搜查者剧烈对抗,引发暴力抗法,搜查需要动用较多的人力,到外地搜查不容易取得当地的相关部门的配合等原因,法院在实务中较少采用搜查措施。由于未进行搜查,一些原本能够扣押的动产未能扣押,一些本来可以发现的财产线索未能发现,一些执行措施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27]搜查的作用未能得到正常发挥,远未能实现立法者的预期。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搜查权,对符合搜查条件的案件,果断地采取搜查措施。


  

  搜查虽然是法院的一项权力,是否搜查要由法院来决定,但在应当搜查而不搜查时,法院的这一消极行为会直接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也应当给申请人程序上的救济权。笔者建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进行搜查的权利,[28]当法院拒绝其请求时,还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五)实施并推广执行中的新举措


  

  为了破解日趋严重的执行难问题,我国法院近年来在执行实践中创造出了一些新的执行方法,包括审计执行、公告执行、债务人名录、限制高消费等。这些执行中的新举措,有的是专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设置的,有的虽然不是专门为这一目的而设置,但对发现被执行财产具有间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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