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申报财产制度将被写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执行措施这一章中增加了一条,即第2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责令债务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债务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债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上述规定虽然有利于建立我国强制执行中的财产申报制度,但仅凭此规定,还不足以使财产申报制度取得预期的效果。要使财产申报制度具有实效性,法院一方面需要增强通过其他渠道核实债务人申报信息的能力,另一方面需要加大惩处虚假申报的力度。法院辨别申报信息真伪的能力越强,债务人就越不会心存侥幸;对虚假申报惩处的力度越大,债务人就越不敢欺骗法院。《草案》对不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债务人规定了罚款和拘留的强制措施。罚款的数额虽然比修订前有了明显增加,[17]但就拘留而言,处罚的力度仍然是不够的。在德国,对不按法院指定期日到场的债务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的债务人可科处6个月以下的拘留,对虚假申报财产的债务人,一旦被发现,将依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金。在瑞士,债务人如对其资产做不真实的披露,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债务人规定了拘提和管收的强制措施,管收的期间为不得超过3个月。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天数最少,对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者,若采取拘留,最长不得超过15日。拘留的时间太短显然不利于迫使债务人申报和如实申报,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也有修改的必要。[18]
(二)加强法院的调查
虽然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对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具有重要作用,但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往往对执行的成功起到更重要、更关键的作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全省91个法院2002年强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做过一次大规模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这三种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中,有48.2%的案件采用了法院调查的方式并查获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工作方式。[19]我国强制执行的实践也一再表明,由于法院积极主动地查找债务人的财产,一些原本已经走入死胡同的案件又重新柳暗花明。在《人民法院报》上,时常有这方面的报道,如《百名退休老人年前讨回八年旧账——广东高院指定执行啃下“硬骨头”》、《苏州打造外向型经济的天堂——三赴北京执行欠款、为外企追回800万》、《八千里路云和月——上海一中院强制执行高路华电器案纪实》等,[20]这些报道都是讲述法院主动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派出人员向银行、工商、税务、房管、国土等机关调查,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后,终于找到了被隐匿的财产,使执行获得成功。
与债权人相比,法院具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有协助和配合的义务。这些使得法院比债权人有着强得多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只要法院充分行使其调查权,一些被债务人转移、隐匿的财产是完全能够被发现的。我国的一些法院对此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且已开始强化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工作。如宁波市中院和宁波市的一些基层法院把执行调查从执行实施中分离出来,专门成立财产调查组。调查组对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进行集约化调查,案件立案后,调查组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调查方向,制定调查计划。调查组的设立增强了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使之效能得到明显提高。[21]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在全市法院推行执行案件专人查控财产制度,要求在全市各法院的执行庭内部都要设置不少于两名专职调查人员,专门负责对本法院每一件执行案件中所涉及的有关基本的财产线索和相关信息进行集中查询和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