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采用的顺序而言,法院调查应当位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之后,因为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或者债务人申报获得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已经获知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没有必要再去调查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调查又是一种补充性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法院调查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呈反比关系,其他两种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越有效,需要采用法院调查的比例就越少,相反,如果不能通过其他两种方式有效地获悉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越需要依赖法院的调查。
对法院的职权调查行为,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有人批评这一做法,认为职权调查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他们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实行超职权主义带来了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有损法院的中立性;二是容易诱发执行法官滥用权力;三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了依赖心理与依赖情绪。针对上述弊端,他们提出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功经验,在执行程序中强调执行机构的中立和被动。[11]也有人主张在民事执行中引入当事人主义,让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负举证责任。[12]
对于这样一种改革执行制度的新思维笔者不敢苟同。民事执行在目标、任务、程序上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差别,适合于民事诉讼的原则或者主义未必也适合于民事执行。当事人主义虽然适合于需要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人的主张与抗辩,并通过法官居中裁判来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但却不适合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要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执行实行准职权主义是理论界的通说,也是民事执行实务的真实反映。主张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样是混淆了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的关系,“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用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13]把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的举证责任引入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典型的张冠李戴。[14]
(四)法院的搜查
搜查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但却是执行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通过搜查,执行机关才能发现被隐匿的财产,才能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线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规定法院在执行中有权搜查,但后来执行实践表明,若不赋予法院此项权力,面对隐匿财产而拒绝法院查看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将会束手无策。另外,如果不规定法院有权搜查,也会妨碍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动产并进行扣押。所以,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根据执行实务的需要增设了这一措施。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赋予法院进行搜查的权力,是立法机关强化执行措施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权力若能充分运用,可极大地增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并对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债务人起到震慑作用。
(五)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
就有效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也是极为重要的。由于债务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同相关的国家机关发生联系,相关国家机关在进行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的过程中也会掌握一些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所以,通过这些机关的协助,能够有效地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如通过公安机关,可以了解债务人的行踪,找到外出躲债的债务人;通过税务机关,可以了解到债务人经营活动的情况、了解到债务人的银行帐号;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了解到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合并、分立情况以及由此引起的财产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