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主要是由法院裁定和裁定程序来处理。在我国,法院裁定还用来处理特定的实体问题,比如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临时性救济事项。外国民事诉讼中,判决主要适用于争讼案件和争讼程序,所以争讼程序又称“判决程序”,而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则以裁定为之,所以非讼程序又称“裁定程序”。比较而言,争讼程序或判决程序偏向于“慎重”,而裁定程序侧重于“快捷”。如上所述,争讼程序或判决程序中包含了严格证明程序,以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为必要程序阶段。与此不同的是,裁定程序处理的事项通常采用自由证明,不以“对审”为原则(但也不排除适用),不必遵循证据交换规则,也无须遵行双方当事人言词质证和辩论程序。
将诉讼程序事项作为自由证明的对象,旨在谋求迅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迅速进行,并非“轻程序”。一件诉讼案件需要处理许多的程序问题,若均要求采取严格证明则将花费过多时间,必然造成诉讼迟延。就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性救济事项以及证据保全等亟须处理的事项而言,由于具有紧迫性而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所以在法院做出保全裁定之前,不必通知被申请人,也不必展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质证和辩论,相应地对保全理由采取比较快捷的自由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自由证明的对象还包括法院以“决定”所处理的事项和诉讼中附带性的事实。比如,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间的理由、申请回避的理由、司法救助的理由、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第三者请求阅览法庭记录的条件(第三者与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等。
应当明确的是,严格证明的事项只能采行严格证明,而不得采行自由证明,否则构成上诉和再审的理由;至于自由证明的对象,即使采行严格证明,也不违法。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有“相对免证的事实”或“毋庸证明的事实”。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及实体法中,对免证事实做出明确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至第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条至第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等。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为司法认知的事实,第279条至第280条规定了“自认”,第281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