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由证明的对象,迄今为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并未做出立法上的规定。通说认为,法官职权调查的事项(比如诉讼要件、上诉要件、再审要件,需确定或查明的经验法则、地方习惯、行业习惯等),无需言词辩论的程序事实,官方答复的证据手段,司法救助的决定等只需自由证明。对于自由证明及其适用对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规定。考虑到自由证明的积极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来应当规定自由证明及其适用对象。笔者认为,自由证明的对象主要是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
由法院处理的民事非讼案件,由于不具有争议性,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所以与争讼程序不同的是,非讼程序的证明程序或证据调查程序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并且法官通常进行书面审查或者采用比较独特的证明方式,比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中,以公告方式确定公民是否死亡的事实;督促程序中,法院依据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支付令异议方式进一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公告和申报权利方式确定申请人对票据是否拥有权利。
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议性,案情往往比较简单,需要迅速处理,所以非讼程序多是简易快捷的程序。与争讼程序更强调“慎重”(即更强调真实方面的程序保障)有所不同,非讼程序更强调诉讼经济方面的程序保障。若非讼案件采取上述的严格证明,则背离了非讼案件的性质,且不当增加非讼案件的处理成本。总之,非讼案件的非讼性和简单性决定了只需采用简易快捷的非讼程序或自由证明,就能实现正确裁判。非讼程序采行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和不公开审理主义,也是这个道理。{9}
从广义上说,民事执行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与民事争讼程序不同,民事执行程序所处理的事项是强制义务人执行确定判决、仲裁裁决等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益,这种权益和义务已被执行名义所确定,所以民事执行程序不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义务,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程序。在民事执行中,判断或识别义务人的财产主要是采用形式化规则。{10}德国和日本等国法律规定,由执行人员依据民法典尤其是物权法的规定,直接参照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做出形式判断。我国《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