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辅助事实(或称补助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即有关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涉及证据能力有无)、证人与当事人是亲属的事实(涉及证明力大小)等。{5}一般认为,辅助事实多为诉讼法上的事项。但事实上,辅助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往往并无严格的界限。{6}辅助事实是有关证据能力有无或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往往包含实体内容,并且当辅助事实直接关涉本案主要证据或惟一证据的可采性时,应当采取严格证明,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以慎重的程序来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即在合乎法治原则的程序中发现真实。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应当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应当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所进行的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严格证明与争讼程序基本原理是相通的。民事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争讼案件(即民事之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及特定法律事实存有争议的案件。实体争议性或民事争讼性在制度上体现为“对审主义”(即双方审理原则),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其中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质证权和辩论权是正当程序保障的当然内涵。民事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是证据调查程序不可或缺的内容。{7}
民事争讼程序中,很少有排除适用对审主义的例外情形。但是,正如法谚所云“任何原则均允许例外”,对审主义也存在法定的例外,比如缺席审判。在我国,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虽然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质证和辩论,但是为了及时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和避免拖延诉讼,诉讼继续进行。
(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与证据调查程序
通说认为,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均属证明,在证明的程度上并无差异,即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8}但是,与严格证明不同,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或者无需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具体说,自由证明不必遵循公开审理、直接言词审理等原则;不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为必要,有时可以通过公告、支付令异议等方式确认案件事实(详见下文),但也不排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至于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及用何种方式调查往往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必遵循证据交换规则、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和辩论程序。相对于严格证明来说,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旨在避免诉讼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