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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

  

  (3)裁定


  

  争点整理程序除通过上述审前判决、法院调解等途径终结诉讼而导致争点整理程序结束外,法官也可做出裁定终结争点整理程序。法官结束争点整理的裁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官认为争点整理已经充分情况下的所做出的正常终结裁定;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争点整理程序的时限性,法官做出的对该方当事人制裁的终结程序裁定。


  

  2.民事争点整理行为的效力


  

  争点整理的结果都应当以一定的形式明确体现出来,以便充分发挥其对当事人和法官的制约效力。


  

  (1)争点的固定


  

  从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来看,争点整理结果的固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就争点整理的结果提出书面的争点结论,以在当事人之间确认待证事实,如日本。二是由法院以当事人双方主张为基础,制作审前命令对协议的结果予以确认,如美国。三是或者由法官就争点整理的结果拟订方案,提交当事人确认,或者由当事人双方就争点整理的结果达成协议,但都应记载于审理笔录,如我国台湾地区。


  

  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就争点整理的结果发生分歧,使程序陷入不安定状态以及避免“庭审的突袭”,我国对争点整理的结果必须从正面予以确认,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在书面型争点整理方法中,法官在裁定终结争点整理程序时,可命令当事人于一定的期间内,就争点整理的结果制作争点书状;在开庭辩论型和会议型争点整理方法中,法官应在最后一次开庭或会议上就争点整理的结果进行总结并记入争点整理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即视为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确认了庭审的范围。


  

  (2)争点整理的效力


  

  争点整理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拘束当事人。争点确定后,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法官裁决不得变更和撤销。但另一方面,对争点拘束力予以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争点整理的效力是以失权制度为基础的,失权制度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毕竟又与案件真实的发现相冲突,甚至有侵犯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危险。因此对失权的条件应有例外规定:第一,非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在争点整理程序终结前提出的;第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第三,不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或不至于过分延滞诉讼的;第四,法官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第五,因其他原因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是拘束法官。争点确定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规划庭审进程和内容,因此,法官不仅不能超越争点的范围,而且在裁决中也负有不得遗漏争点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法官遗漏争点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有何争执点,如何认定争执点,往往由法官开庭后,在汇报、起草审结报告或判决书时,根据自已容易结案的需求而定。笔者认为,争点是民事判决书的重要内容,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在诉称、辩称部分之后,专段列明当事人争点;在事实争点中应简述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阐明采信与不采信证据的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应当针对争点所适用的证据和法律进行论证说理。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法官随意肢解、歪曲和遗漏当事人之间争点的严重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规定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可通过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予以解决,如果判决已生效,可以此为理由提起再审。三是争点固定的反面拘束力。法官只审理最终确定的争点,对于没有列入争点讨论范围的实事、理由视为当事人没有争议而被法官在裁决中加以确认。


  

  四、结语


  

  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设计的前提,首先应在理论上对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存在基础尽可能取得共识。在构建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中,争点整理的主体、客体、方法、适用范围、时间和空间以及争点整理的终结与效力应成为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主干部分。在争点整理的主体问题上,多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趋势是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和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因此,合理配置或分担当事人与法院在争点整理程序中的权利或作用在立法上不会有太大的障碍。争点整理的客体的建构也是比较乐观的,因为对诉讼标的、事实以及证据的整理在理论上尽管存在分歧,但总的认识是趋同的。争点整理的方法是纯粹技术性问题,其设计也不会有太大问题。只是以前在《证据规定》中程序设计太单一,应在明确争点整理程序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设计多种程序供法官和当事人选择。争点整理的范围以案件复杂程度和诉讼程序类型为标准,解决的是争点整理程序的适用条件问题。争点整理的时间和空间是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何时和何地进行争点整理。这些应该说主要是技术问题,不应有太多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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