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简易判决的适度引入。简易判决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指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主要事实(material facts)不存在真正的争议(genuine issue)或案件仅涉及法律问题时,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及早解决案件的一种方式”{21}。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督促程序所具有的功能相似,简易判决的目的正是为了不经过审理程序快速地解决无事实争议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督促程序的情况下,仍有必要引进简易判决制度。其一,督促程序只能用来解决无争议的债权债务案件,而简易判决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其二,尽管两种制度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交叉,但督促程序是非讼程序,一经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即告终结,而简易判决主要适用于审前程序,适用对象为无事实争议的案件。其三,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案件的半数以上都被督促程序过滤掉,因此,其对简易判决程序的需求并不明显。而在我国很多法院,督促程序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地步,这就决定了我国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毫无争议可言,但是基于当事人无理缠诉等原因案件仍要走完整个程序。
在构建我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时,应该与简易判决程序结合起来,将那些完全没有必要走完整个程序的案件过滤掉。通过当事人之间诉答文书及其证据的往返交换,发现当事人在事实问题上没有重大争议的,可以采用会议型争点整理方法。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可以进一步采取开庭辩论型的争点整理方法,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做出简易判决。若当事人未申请简易判决的,可以将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方法直接提升为正式开庭,并应当引导当事人直接围绕法律上的争点进行辩论,以节省庭审时间。
其三,不应诉判决使用范围的适当扩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均有关于不应诉判决(default judgment)的规定,也即类似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
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所审判的案件中只占极小的比例,与法官普遍反映的“传唤难”、“送达难”情况不相吻合。法官在遇到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况时,往往不敢轻易下判,而是仍反复传唤当事人。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法律对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适用的标准相同,即使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仍需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有充足的证据可供认定作为判决的必备前提,且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如果缺席判决,担心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判决生效后如缺席一方上诉,原判可能会被认为是错判;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理,导致超审限。
笔者认为,配合我国争点整理程序的设置,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在现有基础上扩大其适用范围,但应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在开庭辩论型的争点整理方法中,若被告没有出庭或出庭后没有答辩的,可视为是对原告事实主张的自认,法官应依据出庭原告一方的主张及其证据等作出一方辩论判决。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应撤销原缺席判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在书面型的争点整理方法中,被告在告知答辩意思期间没有表示答辩意思的,法官告知了缺席的后果后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在会议型争点整理方法中当事人不按照法院的要求积极参加争点整理的,则发生失权,即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懈怠行为裁定终结争点整理程序,此后原则上禁止再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2)法院调解
近年来我国的法院调解不仅在理论上受到质疑,而且在实践中受到冷落。主要观点有“全盘否定说”、“诉前调解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争点整理之后至开庭审理前,因胜败基本清晰,故当事人比较容易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
笔者总体上赞同“全程调解说”。但是,为避免出现“合意的贫困化现象”{22},一方面必须以整个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为依托,进一步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逐渐取消影响法官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的各种制度等。另一方面,调解应当主要在以整理争点为主要目的的审前程序中进行,争点整理程序就是要在审前程序中初步尝试促使当事人走到一起,把要法官解决的问题凸显出来,促使当事人进行初步合作并达成初步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