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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

  

  1.书面型争点整理方法


  

  书面型争点整理方法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再答辩状等诉答书状及其所添附的证据的往返交换以实现整理争点目的的程序。它特别适合于当事人住所地距法院很远或因其他原因出庭困难而通过书面形式即可达到整理争点目的的案件。各国立法对诉答文书需要记载的事项都有明确规范。[6]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起诉状应当记载的事项做出了规定,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书面型争点整理方法时,应该规定以下内容:首先明确答辩状应该记载的事项,以使对方能够及时有效地对之展开攻击或防御。其次是被告提出反诉和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进行再答辩的,适用有关起诉状和答辩状的规定。第三,应明确被告和原告不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及其法官对当事人这种行为的告知义务。最后,为了方便当事人之间诉答书状和证据的交换,诉答书状及其所添附的证据的送达,除法官依职权为之外完全可以通过制定程序规则由当事人自行送达。


  

  2.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方法


  

  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方法就是采用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争点整理的程序。此方法采取口头方式,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并可以弥补书面型争点整理方法的缺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源于司法传统、植根于中国国情的非正式开庭的现象{17},其所发挥的功能类似于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方法。从我国目前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看,与其放任这种现象,倒不如从立法上肯定认可通过非正式的开庭形式整理争点{18}。因此,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的方法在我国的采用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设立和适用开庭辩论型争点整理方法应该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应尽可能地减少开庭的次数;二是言辞主义与书面主义应该交错适用或并用;三是法官也应当及时地采取必要的临时性措施,包括命令当事人对其诉答文书中记载的事项进行补充或说明,命令当事人提供其所引用的文书、物证等证据资料等{19}。


  

  3.会议型争点整理方法


  

  会议型争点整理方法是指不经过正式的开庭,而是采用在法官主持下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争点整理的程序。争点整理一般不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而是在法官的办公室内或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这种较为宽松和谐的气氛有利于对话和协商,易达到整理争点的目的,此其最大优势。其缺陷是法官容易在尚未赋予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的会议上形成实体上的判断。这也是德国根本没有设置此种程序,而设立此种程序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强调必须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会议型争点整理方法的进行除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参与和选择机会外,立法上也可以许可法院公开进行或者进行适当的公开。


  

  (五)民事争点整理的时间和空间


  

  时间是主体诉讼行为的日期或期限,它保障着诉讼行为的效率,而空间是主体诉讼行为的界域或场所,它保障着诉讼行为的内容。


  

  1.民事争点整理的时间


  

  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时间体现了争点整理程序具有时限性,即通过程序运作中不同阶段的时间分配和全程序的时间安排,为整理争点行为设计既有效率又能达到公平的程序规则。


  

  (1)民事争点整理的最后时间


  

  整理争点的最后时间是由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予以规定的,属于法定的时限,具有强制性特点。


  

  我国现行争点整理程序的主要方法是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时限性主要是围绕证据失权展开的。证据失权在我国又称为举证时限。争点整理时限与举证时限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都属于民事失权制度范畴,但前者比后者的范围宽,因为争点不仅包括证据争点,还包括案件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争点。因此,失权制度的构建必须与争点整理程序同时进行,并且相互之间应保持一致。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争点整理程序结束之后,除例外情形外,当事人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包括证据的提出。


  

  (2)争点整理的具体时间


  

  整理争点最后时间限制在开庭审理之前,但争点整理程序的多样化和多边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以及不同争点整理程序之间在具体时限上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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