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的对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是否需要交换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二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需要交换。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此并未予以界定。实践中,一般仅限于当事人所收集的将在法庭上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立法上如果硬要当事人交换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则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因此,我国证据交换的对象应限于当事人双方将要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即往往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持有人不利的证据,对方只有通过立法上完善证据收集程序才能获得。至于第二个问题,《证据规定》并未将其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内。在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权利缺乏保障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来自法院收集的证据对当事人造成证据突袭现象,故应在司法解释完善前由法官在实践中补充漏洞。
4.法律争点的整理
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法官若采用当事人未能预知的法律观点拟定审判方向或做出裁决,则势必造成“适用法律的突袭”,同时也因当事人付出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或提起上诉而造成诉讼的突袭。因此,为防止诉讼突袭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最终实现正确、迅速地适用法律和作出慎重和经济的裁决,有必要通过整理法律争点,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讨论和对话形成适用法律的共识。
法院与当事人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就法律适用任务的分工是:依据“法官知法”的原则,法官适用法律的职责不受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见解的约束,但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辩论权,并为防止突袭性裁判,法院则负有与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对话,并适时说明某具体事实是否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法律见解的义务。
(三)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存在争议是设置和适用争点整理程序的前提条件。然而,在民事诉讼中确实也存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少,甚至没有争议的案件。从效率角度考虑,否定对此类案件进行争点整理的意义是目前大多数人的观点。我国立法也做了类似规定。[4]
笔者认为,原则上民事争点整理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争议大、分歧多以及证据多这类案件,理由为:第一,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主要价值是提升诉讼效率。对那些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适用争点整理程序虽然对实体公正有所减损,但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对于简单案件也适用争点整理程序就有点像低效率的“大车拉小货”运作方式,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不合时宜。第二,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效果看,对于简单民事案件适用争点整理程序这样一种似乎更“慎重”的方法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因而不管案件的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是否正确,都可能因效率低下难为社会接受。但在例外情形下,争点整理程序也可适用于简单案件。理由是:其一,因我国简单案件采取的是概念性标准,没有具体列举和划分,简单与否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判断。其二,究竟案件是否简单只能在初步争点整理之后才能确定,况且存在法官认为是简单而当事人可能认为并不简单需要进行争点整理。其三,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争点整理的关键在于,在庭审时能否就所有争点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通过一次庭审终结诉讼。因此,即便是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存在争议而又不明确就无法展开充分辩论的,就必须在庭审之前将其主张和证据等通知对方进行争点的整理。[2]最后,就提高诉讼效率而言,不能否认对争议不大、证据较少、案情简单案件进行庭前争点整理比“一步到庭”更有效率。因为对于双方皆无异议的案件,通过诉讼文书的交换,在诉答阶段法院就可以径行作出认诺判决;对双方存在一定争议的案件,通过争点的整理,也可能因当事人双方和解或原告撤诉等原因终结诉讼。即使对那些经过争点整理程序之后还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而言,争点整理程序的实施也具有限制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中和之后随意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功能。相反,如果没有争点整理程序的配合,失权制度就失去r存在的根基。
(四)民事争点整理的方法
民事争点的多样性,决定了立法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案情、当事人双方状况的不同等设计多种争点整理程序供法官和当事人选择,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