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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主体


  

  1.当事人


  

  当事人作为争点整理程序主体的依据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根据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仅发生在当事人请求之时、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之中以及当事人要求的限度之内{3}179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做出判决。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在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的提供方面,都以当事人提出为基础。《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


  

  2.当事人与法院在争点整理程序中的作用分担


  

  各国审前程序基本上都体现了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并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13},并都遵循着“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和“法官不得判给原告比其要求更多者”此两条重要的法谚{14}。但“当事人主导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和法院之间能够充分地沟通意思并进行合作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7}31因此,在争点确定方面,符国在尊重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的大原则之下,要求法院应适时地介入诉讼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协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院实际上是审前程序的惟一主体,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的全部内容。这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不符合世界潮流及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二)民事争点整理的客体


  

  1.诉讼标的的确定


  

  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最大、最上位的争点。如果诉讼标的没有特定,争点整理也就难以有效展开{15}。因此,在争点整理过程中,诉讼标的地位不能忽视,而如何特定诉讼标的遂成为首要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明确规定原告有确定诉讼标的的责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诉状应记明以下各点:“提出的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在我国,诉讼标的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中没有明确这一概念,也没有将其贯彻到具体制度中去,实务部门在“具体操作中只是跟着感觉走”{5}238。


  

  2.事实争点的整理


  

  在民事争点整理程序中,事实争点整理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助于当事人缩小、撤回或避免提出没有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事实主张;第二,有助于寻求收集证据的方向,因为产生法律效果的主要事实和与此相关的间接事实确定后,就明确了与此等事实有关联的证据范围。


  

  作为事实与法规之间连接纽带的主要事实在争点整理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事实即法律的构成要件事实往往是被抽象化了事实,而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则必须是间接事实。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整理不充分,间接事实和证据的整理也就不可能充分。因此,应以所特定的诉讼标的为准,将其要件事实从理论构造上先分为请求原因事实、抗辩事实及再抗辩事实,再分别查明各该事实主张的有无。从而判断已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相对应{16}。


  

  3.证据争点的整理


  

  证据争点的整理一般是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完成的,但实际上与举证法律规范的阐明是互动或交替进行的,因为证据争点的明确离不开举证法律规范。证据争点整理具有避免当事人提出无实际意义的事实主张、明确当事人寻求收集证据的方向、防止“诉讼突袭”、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以及促进诉讼集中审理的机能。


  

  证据整理的关键是举证,而当事人举证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提交证据;二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若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规范一无所知,则无从期待或要求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举证活动。因此,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就有争议的事实对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的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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