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原告资格制度的内容来看,它也不可能履行维护“三权分立”的功能。从原告资格的宪法解读中可知,原告资格规则专门用于评价当事人在争议结果中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原告资格并不涉及到纠纷本身是否适于司法裁判的问题。而“三权分立”原则涉及的则是纠纷本身到底应该由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个部门中的哪一个部门来处理的问题。因此,原告资格与“三权分立”原则之间并没有交集,以“判定当事人是否是提起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制度与“三权分立”原则没有任何关系,“三权分立”问题只会产生于当事人提交裁判的实体问题之中(substantive issues) {21}。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MarkV. Tushnet才断言,“三权分立”原则最好在政治问题规则下考虑,而非在原告资格规则下考虑{18}。
最后,“三权分立”说也无法合理解释伯格法院(BurgerCourt)所提出的、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三要素”标准—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22}。首先,“三权分立”说无法解释“三要素”标准中的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其次,“三权分立”说无法适用于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旨在确保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确保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行为所致。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与“三权分立”原则没有任何联系。最后,“三权分立”说也无法适用于可救济性要件。可救济性要件旨在确保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能够因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救济,从而防止法院作出对真实世界毫无影响的司法判决,因此,可救济性要件与“三权分立”原则毫无关系{10}。总而言之,“三要素”标准中的每一个要素的目的都是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损害”要件要求,只有遭受了某种损害的原告才能提起诉讼,因果关系要件和可救济性要件则是为了确保被告、诉因(cause of ac-tion)以及作为原告资格之基础的损害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从逻辑上讲,“三要素”标准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通过“三权分立”原则来获得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尽管维护“三权分立”是应该的,但是原告资格规则却不能胜任这一任务,因为原告资格的主要目标在于运用“个人利益”要件来评价利用法院的当事人的资格,“个人利益”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的平衡是没有关系的{23}。因此,“三权分立”说是站不住脚的。
三、“热心辩护”说及其分析
(一)“热心辩护”说的含义
“热心辩护”说认为,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通过确保原告在诉讼结果中享有个人利益的方式,来促进原告为其观点进行热心辩护,以提供法官作出最终判决所需的充分信息。
从理论上为“热心辩护”说进行辩护的学者是Craig R.Gottliebo Gottlieb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人手来展开其“热心辩护”说的讨论的。他指出:宪法第3条要求,法院必须依靠当事人来满足法院习惯于根据对抗制诉讼的结果来裁决案件的需要。如果没有来自对抗当事人的热心辩护(zealous advocacy),司法制度就不可能正常运转。热心辩护的存在可以确保能使问题的提出更为尖锐的具体对抗性,这正是法院赖以阐明复杂宪法问题的依据。热心辩护这一要求“往往能够确保提交法院裁判的法律纠纷不是在辩论协会(debating society)的稀薄空气中,而是在一个具体的、有益于增进对司法行动之结果的现实理解的事实背景中获得解决。”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