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
“三权分立”说的主要观点是,司法机关适于承担保护少数人利益而非多数人利益的功能,这是由法官本身的特点决定了的{11}。如果任由当事人起诉而使法院介入广泛的公共争议,将影响民主代意机制以及法院本身的尊严形象{16}。因此,原告资格欲实现维护“三权分立”原则的功能,必须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排除在外,以使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保护少数人利益这一功能之上。
在“三权分立”说的支持者看来,原告资格规则恰恰可以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排除在外,这是因为原告资格规则对当事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害的强调。斯卡利亚大法官指出,“具体损害”( concrete injury)是原告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唯有具体损害才能使原告区别于所有主张社会契约利益的其他人,唯有具体损害的存在才能使原告有权享受免受民主方式之害的特别保护{11}。这种具体损害的存在可以防止法院审判那些涉及全体公众或一部分公众利益的抽象性问题。
由此可见,“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是,通过强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的具体性,原告资格把原告与一般大众区别开来,使得涉及全体公众或大部分公众利益的纠纷被排除法院大门之外,从而将法院的作用限制在保护少数人利益之上.维护了作为宪政民主制度之基石的“三权分立”原则。
(三)“三权分立”说评析
“三权分立”说盛行于斯卡利亚任职的伦奎斯特法院时期(1986-2005)。伦奎斯特法院的法哲学以保守主义为其主要特征,因此,伦奎斯特法院企图对其前任—伯格法院所采取的司法能动主义进行有限的矫正,以防止司法机关对行政和立法机关的过度干预。伦奎斯特法院这一法哲学的体现,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判断标准及其理论基础的变迁上。因此,“三权分立”说实际上是伦奎斯特法院保守主义法哲学在原告资格领域的投射而已。然而,自其产生以来,“三权分立”说就一直受到法官和学者们的批评{17}。在笔者看来,“三权分立”说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从“三权分立”说的运行机理来看,“三权分立”说以原告资格能够区分具体损害和抽象损害为其前提。然而,正如威斯康辛大学法学教授Tushnet指出的那样,抽象性问题( the question of abstractness)仅与提交裁判的纠纷有关;原告资格规则能否增加案件的具体性仍不清楚{18}。事实表明,作为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事实上损害要件以及其他要件根本不能促进案件的具体性;具体性问题与原告资格问题毫无关系{8}。也就是说,“三权分立”说有效运行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从而使得“三权分立”说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其次,“三权分立”说与政治问题原则存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我们知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美国宪法第3条的案件一争议条款中发展出一系列用于限制联邦法院管辖权的原则,包括原告资格规则、诉由消失规则(mootness)、成熟性规则(ripeness)、禁止作出咨询意见规则(advisory opinion)、政治问题规则(the political ques-Lion)等等{19}。每一个规则履行着不同的功能,从不同的角度限制着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其中,政治问题规则是指政治问题应由联邦政府中的政治机构而不是由法院来处理,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原则之上的宪政制度所应遵循的公理{20}。根据政治问题规则,联邦法院既不能行使“立法权”也不能行使“行政权”,只能行使适用于解决“案件”和“争议”的司法权。由此可见,在根据宪法第3条发展而来的诸原则中,政治问题原则已经履行着维护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功能,如果再将维护“三权分立”这一功能赋予原告资格制度,不免产生制度浪费之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