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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二、“三权分立”说及其分析


  

  (一)“三权分立”说的含义


  

  “三权分立”说认为,原告资格的目的在于将司法权限制在恰当的角色之上,以免司法机关介入本应由其他两个机关负责处理的事务。也就是说,“三权分立”说要求,司法机关不得越俎代庖应由立法或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也不得履行宪法分配给立法或行政机关履行的功能{10}。


  

  “三权分立”说一经面世,就得到了学者们的积极拥护。从学术角度为“三权分立”说进行辩护的学者,首推身兼学者和法官双重身份的安东尼·E·斯卡利亚。斯卡利亚是自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以来第一位升任奥林匹斯山的著名法学教授,曾执教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9}。1983年,他撰写了一篇题为《原告资格:三权分立的基本要素》的著名文章{11},详细地论述了“三权分立”说。斯卡利亚在文章中指出,原告资格的自由化导致“行政管理过程的过度司法化”{12},因此,“独特而有形损害标准”(the distinctand palpable injury standard)不仅应用来限制抽象的宪法诉求的可裁判性,也应用来限制国会赋予原告资格的权力。原告资格功能在于将法院限制在保护个人或少数人免受“多数人暴政”( tyranny of the majority)这一传统作用之上,并“防止法院扮演指示其他两个机关如何保护多数人利益这一更不民主的角色”{11}。原告资格是通过确保原告是法律规定或限制的对象,或者确保原告因这一法律而遭受了“具体损害”这一方式来实现这一功能的{11}。正是运用这种方式,原告资格才成为维护“三权分立”的手段{11}。除了斯卡利亚之外,还有不少学者为“三权分立”说进行了辩护,因为其观点大同小异,笔者就不在此赘述{12}。


  

  “三权分立”说不仅受到了学者的拥护,也影响着最高法院有关原告资格的判决。最早明确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解释原告资格三要素—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之含义的案件应该是1984年的Allen v. Wright案{13}。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宪法3条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建立在“三权分立”这一基本的理念之上,{13}由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分析宪法原告资格的先河[3]。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常常把“三权分立”原则作为是否赋予原告资格的依据。在1998年的Steel Company v. Citizen for a Better Environment案中,最高法院就是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而非宪法3条的文本来解释宪法原告资格的{14},而在2000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又明确宣称,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这三个要素构成了原告资格的“不可克减的宪法最低要求”(irreducible constitutional minimum),而原告资格是宪法3条案件一争议条款的核心,是在法院和其他两个政府部门之间进行权力分配的关键因素{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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