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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从实践来看,法官难于评价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从而使该功能形同虚设


  

  从实践上来看,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已经形同虚设。因为,正如“预防滥诉”说的运行机理所表明的那样,原告资格这一功能的实现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官对原告在案件中的个人利益大小的判断;二是法官必须确定是否授予原告资格的损害标准。然而,在实践中,法官进行这两方面的判断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一方面,法院在判断个人利益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经济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还不是特别困难,因为这种损害毕竟还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但是,在原告遭受的是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害—比如,政治上的损害、意识形态上的损害以及宗教损害—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就显得尤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常常拒绝承认这种损害的现实性,或者拒绝承认这种损害在决定原告资格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法院常常拒绝授予意识形态原告以起诉资格正是这种思想的反映。然而,这种做法是完全不公平的,因为我们知道,在法院之外,诸如此类的价值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法院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这些价值不易评价就拒绝承认遭受这类损害的原告的起诉资格。


  

  另一方面,法院在确定损害标准的大小方面存在困难。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进行保护?才能赋予原告起诉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可资参考的标准。如果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必须结合司法服务的成本与当事人为司法服务支付的价款来确定。很明显,法官是无法胜任这一工作的。这种实践上的困难使法院无法准确判定究竟多大的损害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从而使得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形同虚设。


  

  3."滥诉预防”说与诉讼成本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交叉,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


  

  对于当事人而言,审判这种公共产品并非免费的午餐,而需要承担大量的审判成本。毫无疑问,任何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考虑的就是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差额。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是断不会提起诉讼的,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7}因此,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审判二购买正义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就成为诉讼成本政策的出发点{7}。由此可见,在审判制度的具体构造中,诉讼成本制度已经承担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预防滥诉的功能。如果再将这一功能分配给原告资格制度,就会出现制度设计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从这一个角度看,原告资格“滥诉预防”说是站不住脚的。


  

  4.“预防滥诉”说得不到实践的支持


  

  桑斯坦曾经指出,通过限制原告资格来限制联邦法院的案件数量完全是一种武断的做法;无论如何,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取消原告资格要件会大大影响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数量。事实上,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资格的扩张对于案件数量的增加影响甚微。考虑到提起诉讼所需要的大量金钱或非金钱成本,产生这一结果也就不足为奇了{8}。正如施瓦茨所言,“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拥有复审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但是,那种认为如果司法复审到处可得,就会涌进无数案件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司法复审诉讼费钱费时,很少有人为了复审而要求复审的,也很少有纯粹为了使政府蒙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复审的。{9}


  

  从“预防滥诉”说的缺陷分析中可以看出,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只不过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原告资格制度无法承担这样的功能,也无需原告资格制度来承担这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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