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都是刑法的社会机能,前者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后者体现为法益保护原则。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无疑是居于优先位置的,这也是近代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而张明楷教授对于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障机能采取一种调和的立场。他指出:
法益保护机能主要依靠刑罚的宣示与适用来实现,人权保障机能则主要以来限制刑罚权的适用而实现。换言之,刑罚的适用,与保护法益成正比,与人权保障成反比。如何既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又最大限度地保障自由,就成为难题。结局是,刑法必须在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进行调和。但这种调和没有明确的标准,只能根据适用刑法时的客观背景与具体情况,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使两个机能得到充分发挥。[9](P26)
这种调和论对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的关系作了一种模糊处理。我认为,在立法上要尽可能地对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因而值得处罚的行为以构成要件的形式明确地加以规定,从而体现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但在司法上,则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当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的时候,绝对不能基于法益保护的实质根据而对其予以处罚。在此,人权保障机能是优先于社会保护机能的,对此不能调和。而且,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三个阶层分别体现刑法的三种价值: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个人的决定自由。三阶层的排列所具有的位阶性,已经表明刑法这三种价值的位阶关系,即人权保障价值优先于社会保护价值,即刑法只有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实现其社会保护机能。当成立不法以后,只有在基于导致犯罪决意的意志形成,可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情况下,才能加以刑事处罚。因为责任原则是以个人的决定自由为逻辑前提的。[10](P490-49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李斯特宣称: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对此,我深表赞成。
张明楷教授曾经提出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的命题,认为行为功利主义是依据行为自身所产生的效果的好坏,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规则功利主义则根据在相同的具体境遇里,每个人的行为所应遵守准则的好或坏的效果,判定行为的正当与否。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的要义在于:
刑法绝对排斥对正当行为的处罚,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应当采取行为功利主义,因而应当采取结果无价值论,在两种法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法益的衡量,判断行为正当与否。[11](P490-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