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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事实与理念之展开

  

  法律实质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更多地反映在个案判决中,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素,就是一个生动的案例。


  

  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加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慌心理。同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里,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经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以达到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年)二中刑初字132号刑事判决对肖永灵作出了有罪判决,认定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法定上诉期间,被告人肖永灵未提起上诉。[5](P256)


  

  对于本案,有学者指出:


  

  在肖永灵“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一案中,法院将“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的行为解释为刑法114条中的“危险方法”,这既不符合此种行为的性质,也不符合《刑法》114条的立法趣旨,已经超越了合理解释的界限,而具有明显的类推适用刑法的性质。[6]


  

  我认为,以上评论是一针见血的。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它与投寄炭疽杆菌行为的性质根本不同,连类似关系都不存在,称之为类推适用已经是一种客气的说法。后来的立法补充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在上述判决作出后的第11天,即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相关的立法理由指出:


  

  这种投放假炭疽菌或者变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会使人们难辨真假,危害更大,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由于这种行为不可能实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难以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而当时刑法中又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对这种犯罪的规定。[7](P604)


  

  而正是在当时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肖永灵被定罪了,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十分明显。由此可见,罪刑法定主义的司法化绝非一日之功,它涉及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刑事司法技术的提升。在此,对刑法到底是采用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这一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首先考虑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实质解释论在对刑法文本解释的过程中,将实质判断置于优先、优势、优越的位置,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罪刑法定原则设置的犯罪的形式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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