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越权刑法司法解释,是指超出了法定解释权限的刑法司法解释,即本来有司法解释权的,但超出了解释规则。质言之,这种越权是“越解释权”。广义的越权刑法司法解释除了狭义的越权刑法司法解释外,还包括无权司法解释,即没有法定的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刑法所作出的解释。质言之,这种越权是“越其实有职权”。具体来说,越权司法解释包括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作出的违背解释规则的解释和无司法解释权的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解释。[3](P305-306)
越权司法解释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无罪行为解释为有罪行为,从而侵越了立法权。因此,越权刑法司法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应该指出,这种越权的入罪解释时有发生。例如我国刑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前引《解释》,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邮票的行为,应当以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将刑法适用于伪造的规定扩张适用于变造,抹杀了伪造与变造之间的界限。而在我国刑法中,伪造与变造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第173条规定了变造货币罪。又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由此可以推论,对变造行为需要处罚的,刑法应有特别规定。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变造行为按照伪造之罪论处,可以说是一种越权解释。当然,在如何衡量是否越权上,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也是存在分歧的。例如,根据实质解释论的观点,上述司法解释就没有越权。[4](P216-217)因此,越权刑法司法解释之作出,在很大程度上是实质解释论的结果,它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因为实质解释论强调将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对是否值得处罚又往往采用实质标准,即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由此造成法律界限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