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文明社会的进步标志,为现代社会所积极接受和坚决维护。重婚罪的规范意义在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危害这种婚姻制度如果认为无效婚姻、事实婚姻并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或同居关系;一男二女未办结婚登记但同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构成重婚罪,那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和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就只能形同虚设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谈。事实上,重婚者,无论前后是两个事实婚姻,还是其中之一是事实婚,都在实质上是对这种婚姻制度的一种挑衅和违反,同时也与社会公认的正义与公平价值相冲突。刑法第258条的“有配偶”,当然包括事实婚上的配偶。因此,从规范的目的以及社会公认的正义与公平价值的角度而言,陈某、叶某、戴某的行为应该属于刑法的调控范围。[1](P22)
在以上论述中,我专门点出了“实质”二字:这一论述确实体现了法律实质主义的思维方法,从重婚罪的本质特征是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出发,推导出事实重婚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具有了重婚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在实质上构成了重婚罪。通过这一实质推理,将一个本来不具备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予以入罪。
值得注意的是,吴学斌教授将我在上文所引述的重婚案的裁判理由,即“对于先有事实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指责为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典型思维,其结果导致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助长犯罪人规避法律的激情,这显然是与现代法律的精神相违背的。[1](P23)对于这一观点,我是不以为然的。重婚以存在有效的婚姻为前提,而事实婚并非有效的婚姻,构成按照形式解释论,当然不能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的司法解释,在我看来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重婚罪的范畴,仍被指责为法律形式主义,可见其实质解释论立场之偏颇。
陈某重婚案是否应当被定罪充分展示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在个案上的分歧。其实,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进行个案的检验并非我的本意,在此我只是想指出这样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深深地陷入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泥坑这一判断符合实际吗?
我的回答是断然否定的。恰恰相反,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深深陷入了法律实质主义的泥坑,由此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樊篱,这才是事实真相。为此,我可以提出司法解释和个案判决这两个方面的例证。
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对法律文本的权威性阐述,对于司法实践的刑法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司法解释不得逾越立法权,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然而,在司法解释中存在着越权司法解释。有学者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