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坚持形式解释论的观点,重婚罪中的结婚,应当是指法律婚而不包括事实婚。事实婚在我国农村地区是客观存在的。随着《婚姻法》的普及,事实婚呈现逐渐减少的趋势。法律如何对待事实婚存在一个演变过程,并且在民事法和刑事法之间存在某种冲突。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表明,我国民事法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将其视为非法同居,不给予法律保护。本来刑法中的重婚罪是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其对婚姻的理解应当与《婚姻法》保持一致,但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却指出: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实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当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这一司法解释仍将事实婚解释为重婚罪中的结婚,本身就是一种实质解释,突破了结婚这一概念的法律特征。由此,《婚姻法》对结婚的形式性解释与刑法对结婚的实质性解释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即使将事实婚解释为结婚,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区分:先有法律婚后有事实婚、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以及前后两个事实婚(事实重婚,不包括第一个事实婚姻解除以后又有一个事实婚的情形)等三种情况。那么,是否上述三种情况都构成重婚罪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方伍峰重婚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2](P17)
根据以上裁判理由,即使承认事实婚姻可以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也只有先有法律婚后有事实婚这一种情形才构成重婚罪。而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以及前后两个事实婚这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陈某所谓的一男娶二女案,是陈某与二女同时构成两个事实婚,它与前后两个事实婚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事实重婚而非法律重婚。对于本案,当地司法机关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因为这种行为是属于重婚还是非法同居,在现行法律上未见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先例。此案之所以难以被认定为重婚罪,是因为陈某虽然同时迎娶了叶某、戴某,但在同时迎娶叶某、戴某之前,陈某并没有配偶。所以,难以认定陈某符合重婚罪所要求的“有配偶而重婚”的要件。同样,叶某、戴某在与陈某同时举行婚礼之前,陈某也是没有配偶的,所以,叶某、戴某也不存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一重婚前提。而且,本案中的陈某、叶某、戴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他们三人充其量只能构成一种事实婚,两个事实婚不构成重婚。对于以上观点,吴学斌教授认为,这是对刑法第258条规定的机械的法律形式主义的理解,并以本案证明法律形式主义过于注重文字的严格意义而忽略文字背后的规范意义与目的的弊端。在此基础上,吴学斌教授对本案发表了以下入罪的论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