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纷职能的专门化是指,与经济组织的内部职能分化趋势相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独立,由专门的机构与人员负责。在A企业的发展初期(即小型经济组织时期),纠纷解决的职能完全由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并不存在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与人员。基于纠纷数量、数额、企业管理成本等方面的因素,小型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否则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当A企业扩大至中等规模之后,经营压力增大,纠纷数量日渐增多、纠纷标的额也明显提高,此时,如果再由老总随机性指派人员解决纠纷,可能会影响这些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职能活动。于是,老总确定由销售部门的副经理专职收账。从表面上,这一头衔与纠纷解决无关,但却使这名专职收账人员具有了名义上的企业内部的高层地位,使之在催账过程中的话语具有更强的可信度。从催账结果这一功能效果上分析,由于其专职收账,因此会随时日的增加而提高解决纠纷的规律性的认识,并由此积累解决纠纷的经验与教训。面临的纠纷形势更加严峻的B企业则成立了法律事务部作为纠纷解决的专门性机构。从职能分配的角度,作为大型经济组织,B企业确实需要一个能够对经济纠纷作出迅速应对并能持久性参与其中的职能机构;而从经济实力的角度,B企业也能够承担建立、运作这一专门性机构的成本支出。
解纷职能的专业化是指,与职能专门化过程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由具有专业知识、尤其是法律知识的专门人员承担。专业化职能是基于纠纷复杂性之特点与利益最大化之需要而产生。经济纠纷在当代呈现复杂化趋势,不仅在纠纷的起因、责任的归属和证据的获得上趋于复杂化,跨地区、跨国性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所涉及的法律规则也更加专门化,因而解决的难度不断增加。普通的常识已渐渐不能胜任对专业化纠纷解决的需要,专业的知识、专业的人员和机构构成现代经济组织分化过程的必然结果。同时,纠纷解决职能的专业化也意味着管理知识的成本增加,但如果其知识性效益的获得符合利益最大化之原则,则显具有生成之必要。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却似乎蕴含着一对知识性的矛盾:一方面是自我解决纠纷的知识与技术的需要所导致的专业化趋势。解纷职能的专门化客观上推进了自我解决机制的专业化进程。在职能专门化过程中,专门人员——即使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从不熟悉到熟悉,逐渐掌握了诸如催收、协商、谈判、借助权威与强制力等自决手段中运用的规律性知识,掌握了对于自决纠纷的关键性技术——例如对账技术,这些知识技术也许与法律规范性、正式的诉讼要求无关,但却是确确实实有利于合理结果的形成,在社会学意义上,它们也称得上专业知识,而掌握它们的人员当然属于专业人员。另一方面是,即使在B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作为正式法律代表,律师在纠纷自决过程中却作用有限。这主要是由纠纷自决的性质所决定。在进行协商、谈判时,律师的出面容易对纠纷对象构成不利心理影响,并使对方产生戒备。而在利用权威与强制力手段上,律师的法律知识则完全不相关涉。因此无论经济组织的规模大小,律师的作用主要限于正式的诉讼。尽管如此,纠纷的自决与诉讼之间并非没有牵连:纠纷自决的无果往往导致纠纷的诉讼,即正式的法律解决。正因如此,在自决过程中,律师往往处于幕后,为诉讼进行一些前期准备,如形成证据、延续时效等。这些诉讼的准备客观上也促进了纠纷自决。
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同面相集中体现了不同经济组织在纠纷解决的专门化和专业化程度上表现出来的差异。在小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专业人员(如果有的话)往往集中处理涉及诉讼的纠纷,其功能相对单纯地发挥在纠纷的规范性解决和决定性解决之中。随着经济组织的扩大,经济事务与经济纠纷的增加,法律专业人员开始全面地介入纠纷的解决之中;因此,在大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事务部成为了不可或缺的实权部门——而小型经济组织更倾向于不设立这种部门,有诉讼时临时聘请律师。同时,与法律规范在纠纷解决整体机制中的势微相伴,法律专业人员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已经与收集法条,庭上抗辩等典型的法律事务无关。法律事务人员分化为多种形象:除了小部份深谙诉讼论辩之道的“法律人”外(这部份人经常也是临时聘请的律师或者作为律师的法律顾问),还大量存在着专业的谈判专家、心理战专家、讨债高手甚至公关小组。不能说这些人就与法律无关,因为在这里,“法律”一词已经体现了相当不同的意义,它意味着一种实际运作中的规范,以及由这套规范组合拼装成的“活”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