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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

  

  总之,在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是一个疑难问题,以至于有的法学家感叹说:“广播组织的邻接权竟然如此复杂”。[1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起就试图在国际上制定一个《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应当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但十多年过去了,这一条约都因各种争议悬而未决而未成功。我国作为一个广播节目消费的大国,理应充分认识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通过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来合理解决该问题,构建适应新技术发展要求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


【作者简介】
胡开忠,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现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武汉市武昌区科协常委。
【注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开始组织起草了《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若干权利及权利的限制,但该条约目前尚未通过。
WIPO Doc.SCCR /15 /2,article9 (July31,2006).
WIPO Doc.SCCR /12 /2,para.6.05.(October4,2004).
WIPO Doc.SCCR /8 /9.para.19.(November8,2002).
WIPO Doc.SCCR /15 /2,para.14.02.(July31,2006).
WIPO Doc.SCCR /12 /2.,para.12.02.(October4,200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IPO Doc.SCCR /12 /2.,para.12.02.(October4,2004).
备选方案LL规定:“(1)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2)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规定凡未经广播组织的同意,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从而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
WIPO Doc.SCCR /15 /2,para.5.09.(July31,2006).
WIPO Doc.SCCR /12 /2.,para.2.10.(October4,2004).
WIPO Doc.SCCR /12 /2.,para.7.02.(October4,2004).
WIPO Doc.SCCR /12 /2.Rev.2,para.10.02.(October4,2004).
WIPO Doc.SCCR /12 /2.Rev.2,para.10.03.(October4,2004).
韦尔纳•伦普霍斯特:《广播组织的邻接权竟然如此复杂》,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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