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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

  

  其次,有限的供体和庞大的受体之间形成了严重的不对等状态。据统计,全世界大约有15万患者在等待移植,而只有不到1/3的患者可以有幸接受移植手术。每年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以15%的速度在增加,而捐献者的人数却不断在降低。在严峻的器官短缺和移植竞争的情况下,病人与医疗机构都无法独自承担建立器官捐献库和器官分配体系的责任。


  

  再次,在宪法规范上可以推导出国家的器官满足义务。我国现行宪法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基于该条的规定,对于公民迫切的器官移植需要,宪法已经为国家设定了物质帮助义务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医疗救助制度的义务。


  

  (二)公民的器官获得权


  

  对公民而言,获得可供移植的器官、恢复身体健康,可视为社会基本权的一种,国家应当不断满足公民的器官获得权,为器官捐献和公平分配提供充分的激励机制和合理的分配标准。个人的器官需求是刚性的,器官的提供数量却是无法保证的。在器官资源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国家是否可以基于这一理由要求公民默认捐献其尸体器官,即采推定同意原则?如果可以,则国家与公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缔约关系,因为法律不承认器官买卖,国家对器官移植不但已经具有“法律上之独占”,而且构成了“事实上之独占”。受体无法与供体签订“等价有偿”的契约,一切都需要国家调配。因此,器官获得权可归类于积极人权的范畴,公民可以向国家行使器官请求权。规范意义上的器官获得权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法律保障公民在必要情况下获得可供移植的器官的权利;第二,国家保障器官获得的过程是公正和合乎正义原则的。


  

  在个人做出死亡后捐献器官的明确表示之后,如果生前出现移植器官的迫切需要,国家是否应优先满足其需要?国家的器官满足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从理论上说,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垄断了个人器官的处分权,那么,为志愿捐献者优先提供器官是其义务的体现。然而,严重的短缺现状导致无法保证所有志愿捐献者都能获得移植的机会,但国家至少应保证其平等的器官获得权。


  

  (三)国家履行器官给付义务的方式


  

  国家虽然负有器官给付义务,但其履行方式并非直接提供器官,这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到的。国家履行给付义务的主要方式是建立健全促进器官捐赠、满足移植需求的各种法律和制度,保证器官移植行为合乎人的尊严和自我决定权。


  

  1.建立多样的器官捐献激励机制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器官移植并不适用推定同意原则,人体器官的获取以志愿捐献为主,避免未经供体或其近亲属同意的直接摘取行为。国家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捐献者的范围,如开展生命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对生命的敬畏意识和对器官捐献的主动性;设立器官移植基金,作为供体的补偿和贫困受体医疗补助的重要来源;对器官捐献者提供终身免税、免费的人寿保险等鼓励和补偿措施;加强供体、医生和受体的交流,提高供体的“强化自主”(enhanced autonomy)程度,消除因无知、误解而产生的文化与心理差异。国家还应当积极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如开展器官移植专业教育和医疗技术培训,减少一次移植不成功的比例;设计器官交换系统,允许活体供者间或活体供者与尸体供者间进行器官交换,减少等待者和不合适受体的数目;发展移植医学,开展人工器官培育和移植技术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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