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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

  

  从支配权上说,供体有权利指定其器官给特定人使用,但是否可以明确表示拒绝捐献给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相应的,受体是否可以拒绝接受特定人或特定人群捐献的器官?这种情况虽然出现的可能性不大,但却成为自由权与平等权较量的难题,尤其是存在种族歧视的时候。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是必须予以尊重的,否则就是对其自主性的代替,使之成为移植的工具。自主权虽然是人的尊严的核心,却可能对自己的生命和他人的尊严构成伤害。在生命、自主与尊严之间的价值冲突中作出选择是非常困难的,只能在个案中寻求平衡。总的来说,器官移植应当尊重他人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禁止以器官为歧视的工具。


  

  4.撤回承诺的说明


  

  在捐献和接受器官之前,供体和受体有权利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但是应当提供合理的说明。当事人说明义务的根据在于维护相对方和第三方的合理信赖,因为相对方、医院以及国家器官移植系统会根据供体的捐献承诺作出相应准备,比如设计移植方案、完成配型等。当然,在捐献和移植之前,当事人的承诺撤回是绝对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履行承诺,也不能基于捐献志愿书、移植请求书诉求他的“缔约过失”责任,因而,这一界限更多的是以事前预防的角色发挥效力的。但如果供体虽然承诺提供器官,但潜在目的是损害受体的生命健康,致使受体丧失了最佳移植时机或因此造成了伤害,那么供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三、不具有自我决定权情形下的器官捐献决定权


  

  (一)本人生前未明确表示捐献意愿者


  

  对于死者器官的获取方式,目前各国法律主要采取两种原则:一是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原则,需要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愿意捐献器官;二是推定同意(presumed consent)原则,只要不明确表示反对即视为同意捐献。在知情同意原则下,如果本人生前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其家人或医生是否可以代替其做出捐献的决定? 这取决于自我决定权的强弱程度:如果采取强的自我决定权,则首先不允许医生代替决定,其次不允许家人代替决定;如果采取弱的自我决定权,则首先允许家人代替决定,其次允许医生代替决定。在代替决定者的地位上,家人优先于医生。一些国家的立法认可了这一逻辑,规定在本人未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亲属有权代其决定。但是,在家人和医生都无法探知死者生前真实意愿时,如果医生违背家人意愿作出替代决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呢?[8]这构成两种权利竞合:一是他人生命权和死者身体完整权,二是家人和医生对死者自我决定权的推定权。医生是否可以根据救死扶伤的“希波克拉底之誓”来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性,还需要做伦理和价值上的权衡。原则上,死者的身体完整权应当保护,特别在其生前曾明确做出不捐献意思的情况下。但出于救助他人已陷入紧急状态的生命的纯粹目的,如果未对死者的身体尊严构成本质伤害,基于无偿和人道主义的精神,有限度的许可医生摘取部分尸体器官同样具有可接受的伦理正当性。


  

  当然,在推定同意原则下,上述困难是不会出现的。世界上主要的宗教,包括基督教、犹太教和伊斯兰教,都允许不经当事人同意而在其死亡后摘取器官。[9]科威特伊斯兰教令委员会(Islamic Fatwa Committee of Kuwait)曾于1979年做出声明:“从一个死亡的捐献者身上摘取器官是为了拯救一个人的生命,这并不需要他家人的许可,因为人的器官属于上帝而非家人。”[10]在宗教理念的支撑下,西方许多国家将推定同意原则写入法律。对于此种立法决定,其正当性只能基于对他人生命的人道主义救助和社会共同体利益的维护。但是,当这一原则成为法律规范时,却面临着权利逻辑的质疑——人民是否曾将这种决定权授予国家?国家是否有权代替人民预设立场?并且,即使人民有退出的自由,那也给人民增加了声明的负担,而且可能无法做到所有人都充分知情。正是基于补充推定同意原则正当性不足的缘故,在采取该原则的国家,有的还要求并用家人告知原则(family informed),如比利时;有的综合采用多种原则,并允许供体临时改变(recent change),如瑞典;有的干脆在实践中改成了知情同意原则,如西班牙、挪威、法国和希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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