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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

  

  从外观上看,器官移植不过是将身体的某一部分移转给他人,使其恢复健康,延续生命,但医疗技术的发展显然超出了原本单纯的愿望。比如,是否可以决定将身体坏死者甲的大脑或部分脑组织移植到脑部坏死者乙那里?如果移植成功,与其说甲是供体,毋宁说甲获得乙捐献的身体,因为移植后的乙实际上是以甲的思想、行为和感情存续下去的。如果作为供体的乙事先没有做出移植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移植显然侵害了他的自我决定权。但是如果甲乙均做出了同意的明确表示,那么他们的决定是否应当得到认可呢?


  

  何谓“人”,何谓“此”与“彼”,仅从医学角度恐怕难以获得合适的解答。在哲学上,生理意义的身体只是“人”的物质承载者,具有或潜在具有自我意识才是成为“人”的心理学基础。人的身体是意识化的身体,身体可以缺失和不完整,但人格意识的持续存在和独立、完整是必不可少的。有学者指出,身体同一性不应包括在人格同一性的必要条件内,但心理同一性应该是人格同一性的必要条件。[3]按照这种见解,器官移植对身体的“修改”应当限于局部的而不能是实质性的。对此,个人主义论者也许会援引生存意愿、主观意志作为辩护的工具。但人毕竟是有思想和道德意识的主体,“人无权像其他动物一样,纯任本能行事,而必须将自己视作具有道德自觉力的行为主体。”[4]在器官移植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倘若不强调人的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对自我决定权的制约,那么个人主义必然会转变为庸俗的功利主义,人体器官将不断被剥离人格要素而成为纯粹的物,人越来越成为可以被随意组装和替代的物的集合,成为移植技术的实验品、作品与原料来源,人类社会赖以延续的人际关系和社群利益也会被视为羁绊而被抛弃。


  

  (二)外在界限


  

  上述内在界限处理的是当事人的内在自主性,实现自我意识的正当。与之对应,外在界限处理的是当事人的身体要素以及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关系,实现自我观念与其现实表现的正当性。


  

  1.本质损害排除


  

  供体有决定是否捐献、如何捐献以及捐献何种器官的自由,但不能因捐献器官致使自己的身体受到本质损害,更不能以器官捐献的形式放弃自己的生命。“舍生取义”在道义上值得尊重,但就生命权的价值来说,没有谁的生命不重要,没有谁的健康可以任意损害,因而不应提倡以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拯救他人的行为,更不能杀害一个人去救另外一个人或更多的人。但是,对于自杀者生前做出的器官捐献决定应当予以尊重。因为在权利逻辑上,自杀者虽然放弃了生命权,但在其生命存续之时,仍然拥有器官支配权。至于能否及时取得具有移植价值的器官、实现其捐献决定,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


  

  2.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器官移植并非绝对的个人自主权益,应当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保守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观,避免因为“制造生命或延续生命的所谓科学进步使人的尊严破坏、对社会体制结构(家庭)的改变等问题”[5]。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谁、以何种标准判断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对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设立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伦理审查机构。但是即使在同一法律规定下,不同的伦理审查机构也可能得出迥异的审查结论[6],这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并且,不同的民族传统和宗教信仰对器官移植的态度也有差异,如回族传统要求人去世后要全尸[7]、土葬;耶和华见证人教派(Jehovah''s Witness)要求,信徒虽然可以根据个人良心决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但既不能献血也不能接受输血,即便后者可能导致失血过多而死亡。这类情况宜采取个案处理方式,基本准则是在传统、信仰与生命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充分尊重和维护人的生命价值。


  

  3.尊重他人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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