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
韩大元;于文豪
【摘要】器官移植是实现生命健康权的一种身体处置形式,必须体现人的自主性才能具备尊严的正当性,即体现供体和受体的自我决定权。判断能否接受当事人决定内容的根本指标在于其决定过程中自主性实现的完整程度,但自我决定权并不是绝对的,一方面,人的自主性不能本质上破坏其尊严和独立;另一方面,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部分,其自主性还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制约。在自主性不完全的情形下,如因生理原因丧失意识能力,或因被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其器官捐献的自我决定权相应受到限制。在器官供求关系严重失衡的现实情况下,应当强调国家的器官给付义务。国家履行给付义务的主要方式是建立健全促进器官捐赠、满足移植需求的各种法律和制度。
【关键词】器官移植;器官捐献;自我决定权;给付义务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医学上,人体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是指通过手术或其他方法,将某个健康器官的全部或部分植入接受人的身体,代替其已不可逆损伤或衰竭的器官,从而使接受人获得健康器官的生理功能,其中,器官提供方为供体,器官接受方为受体。作为实现生命健康权的一种身体处置形式,器官移植必须体现人的自主性才能具备尊严的正当性,即体现供体和受体的自我决定权。所谓自我决定权,就是“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1],具体到器官移植中,就是在充分知悉有关风险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主做出捐献器官和接受移植的决定,家人、医生和政府应当尊重并尽量满足其决定。供体有决定是否捐献器官的权利自不待言,受体同样具有对自己的医疗手段进行决定和选择的权利,而非仅仅接受医生庇护或附和同意的被动的存在。
器官移植决定的做出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内在愿望,不应以胁迫、诱惑等方式对供受双方特别是供体的自主判断造成本质影响,判断能否接受当事人决定内容的根本指标在于其决定过程中自主性实现的完整程度。但是,尊重自主性并不意味着自我决定权是无条件和绝对的,它要受到内外两重限制:一方面,人的自主性不能本质上破坏其尊严和独立;另一方面,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部分,其自主性还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制约。不过,在某些情况下,探求人的自主性是很困难的,这既有人的自然生理的原因,也有外界限制人身自由和自主意志的原因,此时需要在个人自主与社会利益之间做出恰当的平衡。还需考虑的是,实现自主决定权本身并不是“自主的”,倘若国家不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仅凭个人难以完成器官移植这一繁杂过程。
二、器官移植中自我决定权的界限
判断当事人自我决定权是否正当、合理必须十分慎重,即便当事人的决定看起来荒谬和草率,也不能轻易的否定和替代,哪怕基于善良的立场。美国学者德沃金在谈到生命自主权问题时指出:“比起其他人,每个人应该都最清楚自己的最佳权益所在。……从长远的结果来看,我们最好还是要承认确实存在着一种普遍的自主权,而我们也应该尊重这种权利;就算我们认为别人做了错误的决定,我们也不应该藉由扣住这种权利,进而扰乱他们的生命。”[2]在这一前提下,能够成为自我决定权界限的标准便应当尽量细致和具体,具有辩驳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性的前提下审慎考量。对此应当采取整体的观念,即器官移植并非孤立事件,自主性亦非偶然出现,二者都是人的生活方式的连续体现的结果。
(一)内在界限
显然,只有自主前提下个人真实意愿的明确表达,他的自我决定权才具备形式正当性。因而首先,不具有自主性和判断能力的人,他所做出的决定不具有完整的真实性和明确性,其自我决定权自当受到限制,这一点应无疑义。其次,尊重人的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构成另一内在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