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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角度看WTO的争端解决(上)

  

  尽管如此,对报告项下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还是不错的。大多数败诉方都履行了裁决书中的义务,但有几起著名案件中的败诉方义务还是没有得到履行。[44]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越是民主的国家,越难履行义务。[45]在涉及美国的一些案件中,美国的联邦法律规定必须与WTO协议内容保持一致。[46]国会必须促使美国履行报告项下的义务,而现实又使得执行变得异常困难。[47]在著名的“日本酒税案”中,评审团和上诉机构报告建议日本修改其酒税法,日本在合理履行义务方面也遭遇到了同样的困难。[48]然而令人欣慰的是,败诉方都不会公开宣称不履行报告义务,相反,他们都承诺会履行,履行只是时间问题。[49]


  

  尽管在执行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异,WTO争端解决程序还是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涉及在一个中立的决策者主持下由争议双方参与的抗辩机制。申诉方必须提出具体案例并有相应的法律论据和证据,而被诉方则有充足的机会进行反驳。评审团有权寻找必要的信息。[50]如果评审团过分积极行使这种权力,争端解决程序或许就成为纠问式的。在实践中,评审团只有在当事方的指控和反驳需要补充信息时,才会行使这项权力。


  

  由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与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我们就会自然地想在WTO程序中发现许多国内诉讼中普遍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例如,诉讼中的特殊性要求和类似举证责任、保密信息以及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等有关证据的相关事项。处理这些常规问题可能与国内法院的处理方式相同,也可能不同。


  

  WTO也会采用一些与国内诉讼程序不同的解决方式。例如,WTO争端机制采用“亲硒诉讼”的形式,即政府必须亲自参加磋商、指控和辩护等活动,而不能借助外聘律师的帮助。[51]即使有外聘律师介入,也是作为政府成员参与的。[52]因此,诉请和证据的界限不是很明显。在国内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提出诉请,当事人的证明可以独立地作为证据的一部分。相反,在WTO争端解决中,政府代表(可能包括外聘律师)不加以区分地提出事实和法律主张,以及提交评审团的证据。这种特点有点类似原始司法系统,也对诉请和证据区别模糊不清。对诉请和证据的区分是国内诉讼机制的结构性基础,而对其不加以区分则为WTO评审团审理增添了非正式外交谈判的色彩。


  

  五、WTO争端解决的仲裁性


  

  就像仲裁一样,WTO争端解决制度是建立在多边贸易协议基础之上的。事实上,WTO就是多边贸易协议的产物。DSU第7条甚至使用了例如“委托权限”等仲裁专业词汇。[53]有趣的是,除了争端解决程序基本程序外,DSU还提到了针对请求协商和建立评审团的许多“仲裁”形式。[54] DSU第25条允许发生争议的成员国基于任何约定的程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55]以此取得的仲裁裁决不需经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而它的执行程序与经过争端解机构通过的裁决报告一样。[56]


  

  尽管这种仲裁方法未被使用过,[57]但是它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也存在一种所有国内司法体系都有的有趣的双层结构。在一国国内的司法体制中,立法规定遵守统一的程序。当事方可以通过仲裁,自由选择仲裁人和达成有关程序的协议来避免国家强制性程序的干预。DSU的其他类型的仲裁,例如规定在第21条第3款c项和第22条第6项的仲裁,以辅助主要争端解决程序为目的,在涉及第25条有关履行的问题时也可以采用仲裁解决。[58]因此,正如一国国内司法和仲裁共同构成的争端解决体系,评审团和上诉机构程序、第25条规定的仲裁方式,以及辅助性的仲裁包含了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元素。[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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