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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角度看WTO的争端解决(上)

  

  然而我们不要忘了,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和WTO时需要签署一份有关管辖权的预先协议。成员国加入WTO时,必须作出单一承诺,即只能整体接受WTO的所有协议。[26]因此,成员国必须同意服从《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强制管辖权条款。[27]这是一种不区分具体争议的一揽子协议。从这个层面上讲,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同仲裁有着密切联系,后面我会详细论述。[28]


  

  与争端解决强制管辖相对应的是决策者的裁决义务。现代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就是法院有义务对任何以合理方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作出判决。这是因为人人都有获得公平正义的权利。传统上,法国的禁止“拒绝司法”就体现了这一原则。[29]据此,即使案件事实或准据法不清,法院也必须作出最终判决。[30]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尽管从理论上讲,WTO也存在判决真伪不明的可能性。[31]因此在实践中,只要成立评审团的请求合理地被送至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必须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裁决。而争端解决机构的义务实际上是由它的下属机构—评审团和上诉机构来履行的。[32]


  

  举证责任分担是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判案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因为它能有效促使裁决者得出结论。在WTO争议解决中,如同在国内司法程序中一样,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程度的要求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33]


  

  此外,WTO争端解决机制同一国国内的司法制度还有其他相似之处,比如,现代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作出过程中要受到实体法律规范的制约。WTO创建者也拟定了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实体规范。这些规范包含在一系列国际条约和之前提到过的统称为“涵盖协议”中。[34]该协议用来约束争端解决机构,进而规范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对争议解决作出建议的行为。上述的程序性规范就是DSU,它本身就是涵盖协议的一种。DSU明确指出,“争端解决机构不能增加或删减本规范项下的权利和义务”。[35]。评审团和上诉机构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下设机构,当然也要受这一条款的约束。这种措辞类似十八世纪孟德斯鸠关于法官的理想角色的阐述,即法官是“法律的传声筒”[36。]如果说严格恪守这些规范是现代司法的标志,那么争端解决机构、评审团和上诉机构也在依司法形式履行相应职能。但事实是现在的法官对新实体规范的法律解释享有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DSU中过分苛刻的措辞就有点落伍了。然而,WTO的争端解决的这一特点还是体现了它的司法本质。[37]


  

  四、薄弱的执行环节


  

  前述的特征使得WTO争端解决程序类似现代国家的司法程序,但二者在既判报告的执行方面仍有本质的差异。正如之前提到过的,WTO“村落”的所有成员都是平等的,每一个成员有权管理自己的事务,但无权以自己或组织的名义管理其他成员的事务。简言之,“村落”里没有独裁者。因此,对一份既判的评审团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就不可能采用类似国内法院判决执行程序那样的方式。WTO的执行方法相当温和,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不具有足够执行力度。然而,这种严重的缺点却是当代国际社会必须接受的底线。


  

  DSU下这种温和的、不直接的强制方式被认为是国际公法中一项非凡的创新。[38]其中最有效的执行方式是DSU第22条规定的作为一种授权的自救行为。但是第22条对程序规定得异常冗繁,效率低,甚至对执行的成员尤为不利。[39]执行问题总使得争议的解决一拖再拖。如果败诉方坚称自己已经履行裁决的义务,而胜诉方反对这种说法,原来的评审团,现在称执行评审团,必须就被诉方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作出新的裁决。[40]这一过程可能重复多次。[41]截至2008年3月,在全部111份评审团报告中,其中22份还出具了执行评审团报告。[42]这种所谓后续问题(sequence problems)是由于WTO协议中对“谁有权判定一成员违反义务”和“当事方何时可以对违反义务行为发动报复措施”这两个问题的规定语焉不详造成的,而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得争端解决变得更为复杂[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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