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利益也存在着多样性,冲突就不可避免。
二、公民社会争议解决的多元化
在公民社会中,人是一个主体,利益是多元的。争议的解决也必然是多元的,但是每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必然体现着主体的利益,提取者必然要考虑的是如何是成本的最低化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公民社会中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
前者主要是私权之间的纠纷,后者主要是私权与公权之间的争议。私权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诉讼也是解决私权与公权之间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
1)和解
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市场主体之间,因利益的不同,难免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如何解决相互之间的争议,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成为争议解决的首要选择。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通过对自我利益的衡量、各种争议解决成本的考虑,及对双方未来合作的影响和法律判决的预测,双方通过不断的协商,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双方的争议就解决了。事实上人与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大部分的争议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就解决了。
通过这种方式的解决对争议双方而言成本是最低的,但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双方应当都是自主的,对自己的利益都有一个合适的判断,这种解决方式才有可能。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权利意识的觉醒并不意味着诉讼爆炸,关键在于双方对于自己的利益和权益边界有一个合理的判断。
2)调解
当争议主体双方不能直接协商解决问题时,这就需要第三者的介入,于是调解就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在我国调解具有悠久的传统,调解在我国主要包括民间组织的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
民间组织的调解主要是指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在我国解决民事争议中曾起过重要作用,但是其在解决争议方面的功能却曾现不断下降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9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也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在民间调解中要解决的是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和人民对于调解组织的信任度的问题。
对于诉讼中的调解,现在也是特别强调。有些法院甚至把案件的调解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个别法院甚至提出零判决的口号,我认为这都是不正常的。这些做法违背了调解的本意,其发生的作用只能是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