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在当今中国,对于““山寨明星””现象的规制尽管并非“无法可依”,但也应当承认,现行法律对形象权的保护是“不充分、不周延的”。[22]首先,传统上,人格权主要保护精神利益,在这一框架中,形象权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财产补偿。其次,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适用于形象权存在如上文所述的重重困难。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从正面确定权利,不利于形象权人及时有效维权。进而言之,适用上述法律规制““山寨明星””现象,过分依赖法官的个人素养和断案能力,难以保证“同案同判”。在断案过程中,法官不得不做巧妙的“迂回”和灵活的“变通”,这就无异于承认,其案子断得不那么理直气壮。因此,有理由期待,我国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形象权法。这不仅是规制““山寨明星””现象的一时之需,更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
【作者简介】
彭学龙,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注释】伍翩翩:《5位数出场费无敌公司签的都是山寨明星》,载《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2008年12月31日。
“竞争,在本质上则是一个相互模仿的过程。”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参见《盛燕个唱纪念邓丽君逝世15周年》,URL:http://gb.cri.cn/32464/2010/04/16/1325s2820282.htm,访问时间:201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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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叶铁桥:《山寨明星作广告,技校招生出怪招》,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9月8日,第11版。
《山寨经典案例》,载《新西部》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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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页。
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薛虹:《名人的“商标权”—公开形象权》,载《中华商标》1996年第3期。
202 F.2d 866,868(2d Cir.1953),转引自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基于以下考虑,必须承认独立的形象权:第一,形象具有经济价值;第二,传统法律不能对这一价值提供适当保护。”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19 Law&Contemp. Probs. 203 1954.
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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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薛虹:《名人的“商标权”—公开形象权》,载《中华商标》1996年第3期。
Allenv.National Video, Inc., 226 USPQ 483 (S.D.N.Y. 1985),参见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袁梅:《用酷似明星者代言产品,“山寨”广告同样侵犯名誉权》,载《生意通》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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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恩升:《法律视角中的山寨现象》,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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