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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境下的“山寨明星”现象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适用于形象权纠纷。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商业活动或产品代言市场,假冒行为足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首先,假冒行为构成对社会公众的欺骗,其实质是利用消费者对“明星本尊”的信赖心理推销自己的产品。其次,假冒行为侵害了“明星本尊”的合法权益。具有商业价值的“形象”不可能凭空产生,而是需要付出精力、心血和大量资金来培育和维护。允许“山寨明星”假冒“明星本尊”,不啻于鼓励人们不劳而获、不种而收。第三,假冒行为也扰乱了现代社会消费者通过代言者对产品或服务品质进行识别或评价的正常秩序。


  

  当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一般来说都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第二,被告的行为涉嫌假冒。[20]应该说,“明星本尊”与利用““山寨明星””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之间并无竞争关系,企业也无意将其产品假冒为“明星本尊”的产品。但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诉讼上的法律障碍就可完全消除。在当今社会,形象权足以成就一个独立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上,““山寨明星””与“明星本尊”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山寨明星””的行为构成假冒更无疑义。基于此,不正当竞争之诉可以成立。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山寨明星””一般来说经济实力有限,而广告主承担责任的依据只能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取了不当得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明星本尊”索赔权的充分实现。


  

  适用《广告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山寨广告”,现行《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发挥一定的规制作用。[21]《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三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九条)“山寨广告”无疑违反“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的规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明星本尊”乃至一般消费者都可援引上述法律的相关条款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当然,通过这一一渠道,“明星本尊”同样难以有效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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