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语境下的“山寨明星”现象

  

  近年来,我国不断出现有关形象权的纠纷,“山寨明星”更是推波助澜,将矛盾和焦点推向前台。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并无有关“形象权”的正式规定。这就为在理论上探讨这一权利的性质以及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因应之策预留了广阔的空间。


  

  回到本文主题,在实证层面,“山寨明星”假冒行为对“明星本尊”形象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第一,“山寨明星”假借“明星本尊”形象从事商业活动,获取了“非假借”不能成就的商业利益;而无力或不愿花巨资聘请大牌明星代言的企业也由此获得不当之利。第二,假冒行为既减少了“明星本尊”从事商业活动的机会,又降低了“明星本尊”形象的稀缺性,最终必然影响到其形象的商业价值。第三,“山寨明星”所参与的商业活动一般来说层次不高,所代理或推广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和信誉方面难有保证。大牌明星频频“出现”在这种低端商业活动中,本身就会对明星苦心经营的“高大”形象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可见,假冒行为不仅给“山寨明星”带来了不正当收益,而且损害了“明星本尊”“形象”的“稀缺性”和“高贵性”,并最终损及其市场价值。毋庸讳言,假冒行为也蒙蔽了广大消费者。


  

  在法律和法理层面,形象权系包括明星在内的知名人物对其“公众”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从事类似活动的权利。这就表明,形象权由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或权能组成。积极权能包括独占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有人认为转让权也属于积极权能的当然内容。从市场运行的实际情形来看,积极权能主要表现为许可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形象权人自己直接使用其“形象”的空间很小,因为这种“二次使用”一般都超出了知名人物本身所处的行业领域。而完全将其形象权转让给其他商业机构的情形,也不符合形象权的本质特征。原因就在于,形象权的商业价值固然取决于特定商业机构具体的市场策划和广告宣传,但归根到底还是源于知名人物本人在其所属行业和领域中的建树以及社会公众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即便某个商业机构“买断”了特定知名人物的形象权,形象权仍然被“操纵”在该知名人物手中。因此,形象权的市场运作往往是通过形象权人在特定时间段、就特定行业与某个商家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的形式实现的。


  

  形象权的消极权能则表现为禁止权,即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形象的权利。必须强调,“消极权能”并不由于其字面上的“消极”性而在重要程度上逊色于积极权能。在市场推动和利益驱使下,即便法律并未对形象权的积极权能做出正面规定,名人、明星也可直接对自己的形象进行商业开发。但如果缺少了消极权能,形象权人就无法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其形象价值必然大打折扣。而对于那些傲视世俗、不愿涉足商界的明星艺人来说,正是凭借形象权的消极权能才得以成就一世清名。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将积极权能比作获利之“矛”,消极权能则系维权之“盾”。[17]当然,形象权人对其形象的商业性利用也要受到法律和道德层面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产品代言人对产品责任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特定机构或个人在特定场合可以不经形象权人许可,使用其形象或对其“形象”进行评价,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形象权人都无权阻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