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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正当性及其制度构建

  

  2.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的适用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这时,如果法院再适用法定证明责任规则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其非正义性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形下,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理亏”,并非由于其主张不合理或缺乏证据支持,完全是由于诉讼开始前证明责任被不合理地集中分配到这方当事人的一边。因此,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证明责任转移到原来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一边,以纠正这种固定立法在司法实务操作上的偏失。同样的情形还可能发生在案件中出现司法认知、推定以及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11]取决于法官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对证明责任作出合理的分配。[12]


  

  3.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的考量因素。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制度作为法定证明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法定证明责任的缺陷恰恰是该制度需加以完善之处。一般认为,法定证明责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的优点,但同时一味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也导致了法定证明责任分配无法顾及这种形式要件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价值以及对权利救济的要求等。因此,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正是应当通过对司法的公正价值、诚信要求、权利救济要求,结合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察,对证明责任作出适当的分配。


  

  (1)公平正义原则。每一种学说所确立的形式标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中有时会显得苍白无力,甚至会得出背离公平正义的分配结果。也正是由于无法找到一种普适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立法者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设置了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同时也对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转移作出了肯定。而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首要考量因素无疑就是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准则。当出现举证妨碍时,往往可以根据该原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


  

  (2)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3]该原则同样适用于诉讼程序,对于那些违背诚信原则以获取不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导致诉讼迟延与诉讼混乱的行为与当事人,法律应当加以惩戒,以推动诉讼程序的平稳健康发展。需要运用诚信原则加以规范的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同时也包括法官的裁判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需要就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因和依据对当事人充分说明,必要情形下,还应当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有效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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