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正当性及其制度构建
程春华;洪秀娟
【关键词】举证责任;正当性;制度
【全文】
对于举证责任的转换或转移问题,理论界的观点可谓是泾渭分明,举证责任的可转移理论和不可转移理论各持一词,互不相让。为了司法实务的顺利进行,我们有必要厘清举证责任转换可否的理论并据此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
民事诉讼制度在辩论主义的前提下,法规范之构成要件事实以及证据资料因有待于当事人提出,而为造成诉讼之迅速经济审判确实之目的,则有赖于当事人诚实地、迅速地提供与诉讼有关之资料。此原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296条之立法目的。若一方当事人拥有对他方有利之证据资料,而故意不提出,以造其妨碍相对人攻防之目的,当然为作为法的最高理念之诚信原则所不容。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345条,[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1至432条,[2]皆有文书提出义务之规定。为贯彻上述之目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更规定,当事人有为真实之陈述义务。行为责任说所指之说明义务,不外导自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最高理念前提下,上述民诉法之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以及真实的义务所生之概念。据此概念,当事人就有利于对方之证据亦有提出之责任。当事人若违背此项义务,可能造成举证责任转换之效果。依此说,前述之所谓因举证困难等事由,所发生的不公平举证责任之分配,似乎得以排除。[3]举证责任分配危险领域说,[4]即在规范说之前提下,当损害之原因既非发生于被害人本身之危险领域内,又非大量发生于第三人之危险领域内,而完全发生于被告之危险领域内时,被害人就上项危险发生领域的举证责任转换于被告。[5]笔者主张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说,认为应当在完善举证责任的法定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赋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案件的实质公正,避免僵化司法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