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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间接侵害的典型案例、学说及其评析

  

  上述解决方法既严守了解释论和立法论之间的区别,也兼顾了产业界、权利人、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按照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观点,[33]以及我国民法现有的构造,从解释论的角度讲,对工具等提供者当然只能追究以直接利用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的共同侵权责任,超过这个界限,追究场所等提供者侵害著作权的责任,不再属于司法权限范围内而属于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事情,因而笔者总体上赞成上述田村善之教授和吉田克己教授的思路。


  

  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虽然吉田克己教授和田村善之教授给卡拉OK法理和帮助侵权法理的适用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但由于场所等提供者需要承担差止责任,意味着场所等提供者不能再针对公众的使用行为提供场所、工具、系统或者服务,在现有公众无法掌握先进、复杂的复制技术的条件下,这意味着公众难以甚至无法享受到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公众的利益将受到很大损害。另一方面,既然场所等提供者不能再提供场所、工具、系统、服务,也就意味着提供者新开发出来的先进复制器具等将无用武之地,这毫无疑问会影响到技术和产业的进步。所以说,通过完善这两个法理去解决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并不是理想的办法。由于涉及到著作权人、产业界、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的解决犹如在冰崖上求解生存之道,因此尤其需要慎重。笔者以为,这个问题要解决好,必须认识到以下两个前提性因素:


  

  一是著作权间接侵害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虽然日本学者花费很多精力讨论著作权间接侵害中的帮助性侵权问题,但由于帮助侵权以直接利用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因此按照已有的共同侵权理论追究帮助者的停止侵害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学说界和司法界早就达成了共识,因此并不是讨论的重点问题。真正的问题在于:在直接利用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行为的情况下,场所等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害?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是解决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应该追求的价值目标。一是确保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具体说来,要确保复制装置等先进技术装置能够生产出来并得到应用,从而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这既是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需的,也是知识产权法的首要趣旨。二是确保公众能够享受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便利。公众享受不到技术进步带来的便利的话,再先进的技术开发出来也是没有意义的。三是确保著作权人具备足够的创作激励。由于复制技术的数字化和信息传播的网络化,传统著作权法中受制于复制技术和传播手段的公众小范围利用著作权人作品不会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大量的私人复制和传播已经对著作权人利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在当今时代,著作权对他人自由造成的妨碍已经大为减缩,而著作权带给创作者的激励正在急剧减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切实可行的机制确保著作权人创作的激励,著作权法确保有足够的作品被创作出来的趣旨就会落空。惟一能够满足上述目标的机制就是上述立法论提出的两种方法。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场所等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应当放在共同侵权的框架内进行讨论,即使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特别规定,也只能将具有惟一侵权作用的场所等提供行为视为侵害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一句话,应当抛弃所谓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以及专利法所讲的专利权间接侵害行为和商标法中所讲的商标权间接侵害行为的似是而非的、含混不清的说法。


【作者简介】
李扬,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注释】福冈地方裁判所昭和55年(ヮ)第847号事件。福冈高等裁判所58年(礻)第329号事件。日本最高裁昭和59年(才)第1204号事件。
水户地方裁判所平成9年(ヮ)第106号事件。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1年(礻)第2788号事件。日本最高裁平成12年(受)第222号事件。
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14年(ヮ)第9435号事件。
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17年(ヮ)第488号事件。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17年(礻)第3258号事件。
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4年(ヮ)第4237号事件。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6年(礻)第405号事件。
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6年(モ)第15793号事件。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平成17年(ラ)第10007号事件。
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8年(ョ)第22027号事件。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平成18年(ラ)第10012号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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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8年(ヮ)第10166号事件。
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9年(ヮ)第17279号事件。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平成20年(礻)第10055号事件。
参见吉田克己:《著作権间接侵害と差止请求》,载《新世代知的财産権法政策学の创成》,有斐阁2008年版,第253-308页。田村善之:《著作権の间接侵害》,载《著作権法の新论点》,商事法务2008年版,第259-306页。
同注,田村善之文,第266-267页。
参见日本最高裁对昭和59年(才)第1204号猫眼俱乐部事件判决书中伊藤正己法官的补充意见。
参见上野逹弘:《いゎゆゐ‘力ラ才ケ法理’の再检讨》,载《纹谷暢男教授古稀记念知的财产法と兢争法の现代的展开》,发明协会2006年版,第784-785页。
同注,吉田克己文,第259-260页。
参见田村善之:《著作権法概说》,有斐阁2001年版,第178页。
同注,吉田克己文,第296-297页。
同注,吉田克己文,第296-298页。
关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对第9个案件即ロクラク案件的判决,日本有学者认为不再属于卡拉OK法理的应用,而属于一种新的法理,即综合考量型的法理。但笔者认为,虽然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认定被告不是复制行为主体加上了被告行为只不过使合法利用行为更加有效率这一因素的考虑,但根本上还是认为被告对复制装置及其系统缺乏管理支配性,因此该判决仍然属于卡拉OK法理的变种。参见佐藤丰:《著作物の適法利用のための手段提供の是非—ロクラクⅡ事件控诉審判决を题材に》,载《知的财産権法政策学》2009年第25号。
同注,吉田克己文,第300-302页。
参见田中富:《著作権侵害とこれに關与する者の责任》,载《コピラ亻卜》2001年第485号,第2页。《著作権の间接侵害=実効的司法救济の就み》,载《コピラ亻卜》2004年第520号,第7页。
东京地判平成16.3.11判时1893号131页“2ちやんねる小学馆事件”。
同注,田村善之文,第260-261页。
参见高部真规子:《著作権侵害の主体について》,载《ジヱリス卜》1306号,第126-128页。
参见奥邨弘司:《著作権の间接侵害—日米裁判例の勤向と実務ヘの影響、今後の课题》,载《コピラ亻卜》第582号(2009年),第5-6页。
同注,第6页。
同注,田村善之文,第294页。
铃木贤:《中国的立法论与日本的解释论—为什么日本民法典可以沿用百多年之久》,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8页。
同注,吉田克己文,第297-298页。
同注,田村善之文,第294-295页。
同注,第129-133页。
关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支付主体、支付程序、使用方法等是一个复杂问题,笔者将进行专题研究,此不赘述。
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应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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