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選撮见録案(Pリどリみどリ)[4]
本案原告是每日放送、朝日放送等5家电视台,被告是ク口厶サ亻ズ株式会社。简要案情如下:被告生产、销售一种面向集体宿舍的电视节目录制装置,该装置通过天线接收电视台信号,应用户的预约请求录制并保存一周的电视节目,并根据用户的预约收看请求发送给各个用户观看。本案中,被告将此种电视节目录制装置销售给集体宿舍的建设或者销售者后,将其安放在集体宿舍的管理人员办公室内,并在各个用户家里安装了与电视机相连的配套收视器,配备了遥控器,在管理人员办公室安装了服务器,通过该服务器,该电视节目录制装置和用户家里的收视器、被告的计算机组成了一个可以工作的联网系统。具体工作原理和过程如下:用户通过联网收视器发出录制预约指令,录制装置自动录制,录制完毕后应用户的收看请求指令自动将录制好的电视节目发送给用户,录制装置一旦发生故障,被告立即知晓,从而及时进行维护。为此,每个用户每月需要支付给被告1200 - 1400日元的维护费用。原告每日放送等5家电视台以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侵害为由,起诉到大阪地方裁判所,请求被告停止销售电视节目录制装置并废弃已经生产的装置。
大阪地方裁判所认为,由于用户预约的节目可以供其他用户或者后来人住的用户选择观看,因此个别用户的复制不构成私人复制。被告生产、销售电视节目装置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直接侵害著作邻接权的行为,但该种行为几乎必然导致侵害著作邻接权的发生,在用户直接侵害行为很难排斥、预防的情况下,即便电视节目复制装置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也可以将其行为视为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项规定的“侵害著作邻接权或者有侵害可能的行为”,从而准许原告行使差止请求权。为此,大阪地方裁判所判决被告应该在涉案的关西地区停止销售电视节目录制装置。大阪高等裁判所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所持理由有所不同。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被告在用户对原告电视节目非法录制过程中起到了技术上的决定性支配作用,并且在销售该装置后为了保持装置稳定的运行,还和设置在管理员办公室的服务器进行了联网,通过远距离遥控对该装置进行了管理,并因此赚取了利益,因而被告为侵害著作邻接权的主体。
(五)フア亻ル口グ案[5](file rogue)
本案原告是日本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被告是在网络上提供P2P共享软件服务的公司エ厶エ厶才。简要案情如下:被告提供的软件是一款非常初期的P2P软件,需要共享软件的会员用户访问被告的中央服务器,才能获得自己所需要的文件。具体原理如下:被告的免费注册会员用户首先下载并安装其提供的P2P软件,然后访问被告中央服务器,被告中央服务器显示处在联网状态的其他用户可以共享的文件,会员用户下载使用。不过在这一过程中,被告的中央服务器本身并不储存用户可以用来共享的文件。原告以自动公众送信权和送信可能化权被侵害为由,向东京地方裁判所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审理此案的东京地方裁判所和东京高等裁判所一致认为,虽然被告的中央服务器在其会员用户交换文件的过程中不储存文件,但因为用户进行文件交换时必须以安装、使用其提供的软件为前提,必须连接其服务器,而且必须在其服务器上确定自己所需要文件所在位置,并且被告在其网页上说明了该软件的使用方法,几乎所有用户都按照该说明方法进行使用,因此认定被告对用户侵害公众送信权的系统进行了管理,具备管理性;同时,被告从用户下载P2P软件的网站上获得广告收入,构成利益性,因此被告构成公众送信权侵害的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六)録画礻ツ卜案[6]
本案原告为日本放送协会,被告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简要案情如下:为了让居住在海外的日本人能够方便地收看日本国内电视,被告在日本国内通过电脑电视录制好电视节目后,经由网络传送给海外的用户观看。和上述選撮见録案件中被告利用一台录制装置为许多用户提供服务不同的是,本案中被告安置在自己事务所内的电脑电视与用户在海外使用的电脑一一对应,海外用户发出录制指令后,只有与之对应的唯一一台录制装置为其录制电视节目,被告也因此主张自己仅仅给用户提供了放置录制装置的场所。为了使用户能够简单地进行操作,被告为用户提供了使用该录制装置的专用软件,用户必须在网络上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经过认证后,才能享受该录制服务。日本放送协会以著作邻接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了请求被告停止提供该服务的假处分要求。
东京地方裁判所一审决定、东京地方裁判所异议决定、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上诉审决定一致认定,被告构筑并管理了一个录制原告电视节目的系统,为复制行为主体。决定性的因素有四个方面:1.服务的性质。被告提供的服务以居住在海外的日本人为服务对象,以让其收看到日本电视节目为唯一服务目的。2.系统的构筑和管理。被告在自己的事务所内设置了电视电脑、电视天线、加速器、分配机、服务器、路由器、监视服务器以及软件,并将其有机组合成一个录制系统。这些器械都是被告准备和被告所有的。被告时常监控这个系统,以保证其顺利工作。被告将这个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管理。3.录制的电视节目范围由被告决定。4.被告主导了用户的接触和下载行为。用户通过自己的计算机和被告运营的网络接触时,必须经过会员认证手续,然后按照被告在网络上提示的顺序录制节目。
(七)まねきTV案[7]
本案原告是日本放送协会,被告是株式会社永野商店。简要案情如下:为了让居住在海外的日本人、居住在日本国内但经常出差的人以及无法收到电视信号的用户能够方便收看电视节目,被告给用户提供了一个可以方便录制和收看电视节目的系统。本案中被告系统的工作原理和上述第6个案件即録画礻ツ卜案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用户使用的录制装置是索尼公司生产的无地点限制电视(locationfree) ,[8]是市场上销售的一般产品,无需被告提供任何特殊软件,用户从市场上购买回来后就可以直接用来收看电视节目;録画ネ、ソ卜案中的电脑电视是被告提供的,而本案中被告用来为用户录制电视节目的无地点限制电视是用户自己从量贩店购买回来后交给被告的。此外,虽然无地点限制电视与用户的专用电脑或者显示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用户在对无地点限制电视下达指令时无需被告进行任何特别认证手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服务侵害其送信可能化权为由,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出请求被告停止提供该服务的假处分请求。
东京地方裁判所和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认为,由于无地点限制电视是在市场上可以随意买到的不仅仅只有电视节目录制功能的一般产品,被告的服务也没有使用特殊的软件,无地点限制电视也不能向多数用户发送录制好的电视节目,被告保管的多台无地点限制电视也没有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发挥功能,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送信可能化权。
(八)MYUTA案[9]
本案原告是亻メジシテ亻株式会社,被告是日本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简要案件如下:原告是提供储存服务的公司。所谓储存服务,一般是指:移动手机、个人电脑硬盘容量有限,在出差时大容量的数据往往不适合携带,提供储存服务的公司将用户的大量数据保存到其服务器上,用户到达出差地后再经过互联网读取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据加以利用。但本案中原告不仅仅提供储存服务。原告的装置MYUTA首先将用户的原始数据转变为可以用于手机上播放的3G2文件,经过原告的服务器后,用户手机就可以保存本来是CD上的乐曲。原告担心自己的服务受到日本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的诉讼,就首先针对被告提起了债务不存在的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