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间接侵害的典型案例、学说及其评析
李扬
【摘要】在日本,主要通过卡拉OK法理和帮助侵权法理解决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卡拉OK法理存在过分扩张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和司法权限、混淆作品的利用和著作权侵害之间界限等弊病,帮助侵权法理则存在脱离共同侵权形态、完全独立化的倾向,这种弊端和倾向不利于技术和产业的发达以及公众接触、利用信息的自由。对我国而言,日本解决著作权间接侵害法理的意义在于:方法论上应该区分立法论和解释论、职能上应该区分立法和司法的不能功能、在认定工具等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或者支持原告停止侵害请求权时都应该慎重。
【关键词】著作权;间接侵害;卡拉OK法理;帮助侵权法理;复制补偿金
【全文】
著作权间接侵害,是指为直接利用著作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服务、系统的行为人(以下简称为场所等提供者)对著作权构成的侵害。著作权间接侵害由于涉及著作权人、产业界、公众三者的利益,因此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是日本著作权法领域中一个争论异常激烈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越来越突出的背景下,研究、总结、检讨邻国日本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非常有必要。本文以日本著作权间接侵害的几个典型案例为基础,总结和归纳日本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见解,最后对这些学说进行评析,并探讨如何解决著作权间接侵害问题。
一、典型案例介绍
以下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直到2009年1月发生的、被日本知识产权法学者乃至民法学者反复研讨的有关著作权间接侵害的几个典型案例。
(一)猫眼俱乐部案(クラブキヤツツア亻)[1]
该案原告是日本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被告是卡拉OK经营者猫眼俱乐部,简要案情如下:被告在店内设置卡拉OK装置,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来店顾客提供由该团体所管理歌曲的卡拉OK伴奏磁带,供来店顾客在其他来店顾客面前演唱。在此过程中,被告准备了卡拉OK磁带和选歌单,被告营业员具体操作了卡拉OK装置,并且有时还和客人一起演唱。原告以被告行为侵害其管理歌曲的演奏权为由,起诉到福冈地方裁判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1982年8月31日)以演奏行为主体属于卡拉OK店、并且属于在公众面前演奏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到福冈高等裁判所。福冈高等裁判所以同样理由维持了原判决结论(1984年7月5日)。被告仍然不服,上告到日本最高裁判所。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支持了二审判决。其理由是:顾客、陪歌服务员的演唱以相当于公众的其他顾客直接听到为目的。即便只是在顾客自己演唱的情况下,也并非和经营者毫无关系,顾客的演唱是在店内服务员的劝诱下,在其所准备的卡拉OK曲目范围内选择曲目,通过服务员对卡拉OK装置进行操作,在经营者的管理之下进行的。另一方面,经营者将顾客的演唱作为营业的一种手段,以此酿造出一种氛围,招徕喜欢此种氛围的顾客光顾,从而提高了营业利益。因此,顾客的歌唱行为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应当作为卡拉OK经营者的歌唱行为。
(二)晚吧G7案(ナ亻卜パブG7)[2]
本案原告是日本著作权管理协会,被告之一是向经营卡拉OK店的同案被告出租卡拉装置的ビデ才メ亻ッ有限责任公司。简要案情如下:被告主要在茨城县南部出租和销售卡拉OK装置。1991年,被告与经营卡拉OK店的同案被告豐岛秀夫、豐岛美津枝签订了卡拉OK装置出租合同。在签订出租合同和交付卡拉OK装置时,被告口头提示过豐岛秀夫、豐岛美津枝使用卡拉OK装置要和本案原告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但并未进一步确认两人是否真正和本案原告签订了或者向原告申请过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由于原告发现1999年3月与其签订卡拉OK音乐作品使用许可合同的卡拉OK店比例在全日本只有60.4%,而在本案所涉茨城县仅有52%,原告认为这与卡拉OK出租业者出租卡拉OK装置有关,于是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向水户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自己在和各个卡拉OK经营店签订卡拉OK装置出租合同时,已经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醒对方使用该装置之前要获得原告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除此之外不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一审水户地方裁判所和二审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作为卡拉OK装置的出租业者,只有在得知卡拉OK经营店没有获得原告著作权使用许可这个事实之后继续出租的行为,才违反了注意义务,在这之前,不能认为其存在可以怀疑卡拉OK店没有和原告缔结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可能性的特别因素,因而判决卡拉OK出租业者与卡拉 OK经营店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承担得知卡拉OK经营店没有获得原告著作权使用许可这个事实之后继续出租卡拉OK装置的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最高裁判所虽然也认为卡拉OK装置出租业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其理由是认为卡拉OK装置出租业者在向卡拉OK经营店交付装置时,不仅仅应该承担提示义务,而且应当承担确认卡拉OK经营店是否和原告缔结或者申请缔结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义务。日本最高裁判所主要考量了以下几个因素。1.卡拉OK装置的危险性。通过卡拉OK装置播放的音乐作品大部分都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这种装置是一种产生著作权侵害可能性非常高的装置。2.被侵害利益的重大性。著作权侵害是一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3.卡拉OK出租业者的社会地位。卡拉OK出租业者通过出租这种侵权可能性非常高的装置获取营业上的利益。4.预见可能性。卡拉OK经营店和著作权人缔结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比例非常之低是一个公知的事实,作为卡拉OK装置出租业者,应该预见到只要没有确定卡拉OK经营店和著作权人缔结或者申请缔结使用许可合同的事实,就会产生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5.结果回避可能性。卡拉OK装置出租业者,在非常容易确定卡拉OK经营店是否和著作权人缔结了或者申请缔结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措施回避著作权侵害的行为。
(三)通信卡拉OK案(ヒツ卜ヮソ)[3]
本案原告是日本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被告是ヒ、ソ卜ヮソ株式会社,简要案情如下:从事通信卡拉OK装置出租和销售业务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93家社交饮食店出租通信卡拉OK装置。该装置不但储存了大量卡拉OK音乐作品,而且被告在向93家社交饮食店交付通信卡拉OK装置后,仍通过通信线路向这些店铺提供新的歌曲数据,供其使用和储存。被告提供的通信卡拉OK装置还有一个特别功能,即如果这些店铺不按照合约缴费的话,被告只要输入一定的信号,这些店铺就无法再使用储存在卡拉OK装置里的音乐作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管理音乐作品的演奏权和上映权为由,起诉至大阪地方裁判所,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不再让这些店铺播放其管理的音乐作品。
大阪地方裁判所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向演奏、上映原告管理音乐作品的各个社交饮食店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卡拉OK装置。2.被告在向各个社交饮食店出租卡拉OK装置时,没有尽到确认这些店铺是否与著作权人缔结使用许可合同的义务,而且在得知各个店铺构成侵权后,没有促使其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解除出租合同或者采取措施停止卡拉OK装置的使用。3.被告完全可以控制卡拉OK装置的使用。4.被告获得的出租费与各个店铺演奏、上映原告的音乐作品关系十分密切。据此,大阪地方裁判所认为,被告的帮助行为与各个店铺的著作权侵害行为关系密切,其有义务终止该帮助行为。在其中止帮助行为能够制止著作权侵害行为而不中止的情况下,可以类推解释为侵害著作权的主体,构成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第1款所说的“侵害著作权者或者有可能侵害者”,原告可以对其提出差止请求(差止的具体内容为:被告采取措施,不再让93家店铺播放卡拉OK乐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