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作为私权,所保护的利益是商誉,并以商标为权利客体。商标是指特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指商业标识本身。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获得。没有商标的实际使用,就不会形成商誉,更不会产生商标权。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权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背离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混淆了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片面地理解了商标权内涵。我们应当认清商标权本质,实事求是地找出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本质的异化之处,借助《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东风,争取让商标权早日回归本源。具体建议如下:
(一)在商标权取得方面,采取“使用为主、注册为辅”的原则
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只是公告或者备案,商标注册不是商标使用,该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授予商标权的法律效果。商标注册后必须经过使用才能产生商标权,商标注册后未使用则不产生商标权。该原则不仅能鼓励企业积极注册商标,更能强制性地要求企业积极使用注册商标。
(二)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采取“使用决定保护”的原则
商标经注册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决定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商标注册后持续使用时间越长、使用地域范围越广,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相应越大。关于“使用决定保护”的原则,有两个极端情况。其一,商标经注册后未使用的,就不会形成商誉,不会产生商标权,因此不发生商标侵权。其二,即使商标未经注册,但持续使用时间长、使用地域范围广,公众知悉程度高,那么也会产生相应商标权。这就是大家所知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三)在商标权转让方面,采取“共同转让”原则
商标权人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将商标与相关营业一起转让给受让人,不得单独转让商标权。商标权转让不是商业标志的转让,实质是相关商誉的转让,没有商誉的商标自然不存在商标权转让的基础。“共同转让”原则还内在地要求商标必须经过使用后才能转让,未经使用的商标则不能转让。对于商标许可来说,更是如此,即未经使用的商标则不能许可。
(四)在商标行政管理方面,采取商标权转让采取登记公告制,商标许可采取记备案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