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权的本质
(一)商标权的私权属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准引言部分开宗明义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4]根据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权属于该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商标权也属于私权。
私权是相对公权来说的。私权倡导“天赋人权”,崇尚“意思自治”,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并坚持“不告不理”的法律救济原则。我们在通过法律将某一特定利益进行私权化时,必须坚持私权的上述基本原则。商标权既然属于私权,那么我们在对商标权进行法律制度设计时,就必须将私权的本质属性具体化到相应的法律制度中,而不是相反。在权利来源方面,基于“天赋人权”以及洛克的劳动理论,商标权不是来源于政府的授权,而是来源于权利人自身的发现或劳动创造。没有发现或劳动创造,就没有权利。在权利行使方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商标权的行使,包括权利转让和权利许可,无需获得政府的批准。在权利范围方面,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律不应当限制商标权的行使,除非这种行使妨碍了他人合法利益的正常实现而构成权利滥用。在权利救济方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公权作为私权救济的补充工具不应主动救济商标权。
(二)商标权的客体
1.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
商标权是私权,因此,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应是个人生活利益。根据庞德的论述,个人生活利益可以分类为:(1)人格利益,指有关物质和精神存在的请求和需求;(2)家庭利益,指有关所谓“扩展的个人生活”的请求和需求;(3)物质利益,指有关个人经济生活的请求和需求。[5]根据前述,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应属个人物质利益。正如我们所知,社会中的个人经济生活包含了四类要求或请求:第一类是对有形财产的控制要求,即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媒介—狭义的财产请求;第二类要求包括从事活动与缔约自由,参与企业、从事职业、承担工作以及缔结和履行契约的自由;第三类是对承诺的利益、对承诺的金钱性履行的请求;第四类是在与他人发生经济性利益关系时,无论这种关系是契约的、社会的、商业的、公务的还是家庭的,要求保护其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6]商标权明显不属于第二类请求和第三类请求。
第一类请求经赋予法律之力后就成为狭义的财产权,相应的法律就成为狭义财产法。第四类中有关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经法律确认后就成为当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是法律中的一个新兴领域。被保护的是一项物质利益,其保护原则与狭义财产的保护原则相同。起初基于一个单一且狭义的概念—把一个人的货物假冒成另一个人的货物,不公平竞争的观念只用于所谓的“商标案”。经过不断发展,特别是近代以来的迅速发展,该法律观念已经有了巨大转变:从把一个人的货物冒充成另一个人的货物认定为违法行为,转变为是指对他人商业关系的侵犯。[7]但在当代,对于商标保护的请求,大多数国家将其从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中分离出来而进行单独立法。那么在当代,商标权是属于狭义财产权呢,还是属于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权呢?广义的财产法包括狭义财产法、无形财产法和保护不断发展的有关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原则,并且三者的保护原则相同,[8]因此,无论将商标权看做无形财产权,还是看做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权,其属于广义财产权当属无疑。根据第一类请求,财产权即为个体要求控制由其发现并归其能力掌管之物的请求权,要求控制其通过劳动—体力或精神上的劳动—而创造的产品的请求权。[9]具体到商标权,个体要求控制由其发现并归其能力掌管之物是什么呢?或者说,个体通过其劳动—体力或精神上的劳动—而创造的产品是什么呢?商标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不是来自于商标局的注册,而是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由此而产生的商誉,也即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10]由此可知,商标权人通过其劳动—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而创造是商誉,因此,商标权人要求控制通过其劳动而创造的产品也只能是商誉。所以说,商誉是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