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罚不当的问题。
行政法上的行政不当也称行政失当,它是专门针对行政主体不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言的。某县公路执法人员在公路上巡查时,发现一农民老大爷在公路边上割草,不小心铲掉几块公路沥青石块,公路执法人员当即以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为由,要罚5千元。该行政处罚案件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或多或少也存在不当或违法的情况,罚款数额也在《公路法》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但衡量执法机关作出的5千元罚款,与当事人的轻微违法过错相比,仍然存在着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情况,应属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幅度内的失当、过罚不当。等等。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只对行为的目的、范围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通过主观选择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处罚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时自主裁决的范围、幅度的处置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是现代社会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和核心问题,是行政执法中最困难的部分。因为无论法律制定如何精细,也不可能包容千姿百态的违法现象和瞬息万变的矛盾冲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其功能是不可低估的,它的立法本意是针对纷繁复杂和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在立法不能完全调整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作用,以实现法治的要求,满足社会的需要。但是,由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上述问题,必须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防止或者减少行政处罚不合理现象的发生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繁多,行政处罚的适用也多种多样。一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时,可以自由裁量作出“给予”、“不予”、“应当”、“可以”、“从轻”、“从重”、“单处”、“并处”等决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中的“给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中的“不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中的“应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中的“可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的“从轻”“减轻”。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中的“从重”。如《证劵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劵从业资格”中的“单处”、“并处”等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留下了非常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会在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出现各种不当、不公、甚至违法的现象。如果我们认真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积极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相对缩小、细化、规范,让违法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过失与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体相当,就能够较好地防止和避免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行政处罚标准不一、随意作出、过罚不当、显失公正等现象的发生。